(2015)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长利。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长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长利于1998年10月27日向我所属的杨各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1000元,月利率为8.085‰,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27日,借款担保人为刘新贵、代长新。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代长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代长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长利于1998年10月27日从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杨各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1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7日起至1999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8.085‰,借款担保人为刘新贵、代长新,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被告代长利于2008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5元;2008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200元;2009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85元,尚欠借款本金30700元和借款全部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为在原有利率基础上按日利率万分之2.1加收利息,即按日利率万分之4.795收取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代长利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借款本金30700元和借款全部利息。故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代长利偿还借款307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长利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700元及借款全部利息(自1998年10月27日起至1999年4月27日止,按本金31000元,月利率8.085‰计息;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按本金31000元,日利率万分之4.795计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按本金30985元,日利率万分之4.795计息;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6止,按本金30785元,日利率万分之4.795计息;自2009年4月27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785元,日利率万分之4.795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代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海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李 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