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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其年老多病,被告长期对其不关心不照顾,使其在生病的同时,精神上也带来了很大的苦闷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属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平分。被告答辩认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将老房子出售后,是大女儿重新买回来给原告居住、出租,老房屋是大女儿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建盖新房子,原告只有出钱买了一根柱子,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将买柱子的钱还给他,新房子是被告带着孩子建盖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70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得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家庭经济问题及儿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发生吵打。1990年许,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1986年3月11日,以原、被告家庭人口5人共同审批得位于四街镇西正街121㎡土地,1990年左右,原、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盖了一所二间二耳房屋。原告于婚前继承了位于四街镇西正街临街老房屋楼上、楼下共两间。上述房屋于1997年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某某。在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在祖遗老房屋楼上生活居住,楼下作为铺面出租给他人经营;被告及三个孩子在新房屋生活居住,现两个女儿已出嫁。2009年3月,原告将上述老房屋出售,买受人预先支付其20000元,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交给买受人,后家人反对,与买受人协商后,取消了交易,大女儿支付25060元给买受人,将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拿回。现原告仍居住在老房屋内,铺面租金由其收取作为生活费。双方认可无家居实物、无债权、存款及大笔现金,无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后不能积极化解,导致分居长达20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的新房子,因土地系家庭共同审批所得,如分割该房屋,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老房子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继承的遗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苑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