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建宇非法买卖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宇,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沈和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爱军、于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建宇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建宇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非法购进各种疑似枪支若干支,并邮寄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随后,被告人李建宇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收取上述疑似枪支后,于2013年3月某日,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训练馆门前,以每支800元的价格非法向许某某、周某某等12人出售疑似枪支12支。2013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建宇抓获,并在其车内查获疑似枪支3支。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许某某、周某某、帕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丁、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枪支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建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建宇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买卖的仿真枪支不应认定为枪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宇所买卖的枪支经鉴定,符合枪支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枪支,因此,被告人李建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建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建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建宇的上诉理由是:1.涉案的仿真枪与鉴定的仿真枪是否是同一批货,一审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沈)公(痕)鉴(枪)字(2013)44号1号疑似枪支重复鉴定,3号疑似枪支未鉴定。仅有7名证人证实涉案仿真枪能够击发,只能依据7把疑似枪支定罪量刑。3.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一审出示涉案仿真枪未果。要求通知证人、鉴定人或专业知识的人出庭,要求非法证据排除,一审均未答复。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和《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错误。5.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主观无犯罪故意。6.一审判决违反刑罚相适应原则。“贩卖仿真枪支”不能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虽有谋利心理,但客观上使涉案仿真枪支归于警方统一管控之下,降低了其流落社会的危害性。2.上诉人从“犯意形成”至“犯罪既遂”均在中国警方密切配合,引诱,发展下形成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规定,应无效。4.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涉案仿真枪未当庭出示,只有7名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枪支能够击发,本案只能依据7把疑似枪支而不是15把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建宇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建宇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沈)公(痕)鉴(枪)字(2013)44号中第2页倒数第3行因笔误将“3号”写成了“1号”。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有持有人、见证人及公安人员签字,扣押的枪支型号与鉴定的枪支一致,并有枪支照片佐证,可以认定鉴定的枪支与上诉人贩卖的枪支的同一性;鉴定机关已对鉴定书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公安部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情形,该鉴定意见对涉案枪支逐一进行了检测,并记录了比动能数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枪支的购买人虽是刑警学院的学生,但购买枪支的目的是校庆表演使用,不是为了引诱上诉人犯罪,上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网上联系订购枪支卖给他人,其犯罪行为亦不是在他人引诱下实施的,故本案的发生不属于“犯罪引诱”;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不以是否该枪支造成损害后果为必备定罪要件,上诉人对买卖“仿真枪”是否构成犯罪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