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昇与无锡锐劲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昇,无锡锐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昇,系锡山区升旦五金机械厂经营者。被告无锡锐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经济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耀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昇诉被告无锡锐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劲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昇诉称:其经营的锡山区升旦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升旦厂)与锐劲公司存有业务往来,由升旦厂向锐劲公司供应电动车前轴。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锐劲公司确认结欠升旦厂货款218800元。后因向锐劲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锐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88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王昇明确放弃要求锐劲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锐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升旦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昇。升旦厂与锐劲公司存有业务往来,由升旦厂向锐劲公司供应电动车前轴。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锐劲公司向升旦厂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总货款为:2188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后因向锐劲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着,王昇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昇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昇为证明锐劲公司结欠升旦厂货款218800元的事实,提供了锐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相关欠款事实。而锐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锐劲公司结欠升旦厂货款218800元的事实成立。因升旦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故王昇作为该厂经营者,有权要求锐劲公司支付货款。现王昇请求判令锐劲公司支付货款21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昇放弃要求锐劲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锐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昇货款2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锐劲公司负担(王昇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锐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锐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