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刘海峰。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法定代表人相伟民。委托代理人阙银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峰与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中指、环指,被告将原告送入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原告欲申报工伤,但无劳动合同。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提供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受伤,当日进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挤压伤术后,2、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3、左环指甲床破裂。因原告认为其系在工作中受伤,遂向苏州市相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仲裁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9日经他人介绍入职被告处、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3500元/月,但被告平时只发放1000多元的生活费;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单位一顾姓主管将原告送至医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出;原告上班有打卡考勤,但考勤记录均在被告处。被告经质证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还当庭陈述了被告的工人人数、车间���量、现场情况等,被告称庭后核实,一周内回复本院。原告还举证视频材料1份,并当庭播放;该视频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申报工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伟民”表示,原告受伤后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可换成较轻松的工作岗位,或是把工资付给原告,被告另行再补偿原告一部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表示需庭后核实。本院责令被告庭后一周内回复本院:视频中出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相伟民”是否为其本人;如不是本人,责令相伟民本人一周内持身份证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至今,被告未书面回复本院,相伟民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彻底否认,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此,原告举证视频材料1份,视频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相伟民”与原告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责令,被告未对视频中出现的人是否为相伟民作出表态,亦未按本院要求由相伟民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频对话中还显示了原告入职二个月左右即受伤,对照原告的受伤日期,故原告称于2014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的陈述较为可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海峰与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