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5月18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在洪江市安江镇防疫站家属楼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冯某、杨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克,获毒资127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获毒资300元。2、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3克,共计约0.9克,获毒资880元。3、2013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门口向吸毒人员杨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毒资98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向公安机关上缴毒品海洛因1.38克。二、抢夺事实:1、2012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公园路至地税局的路上,对行人王某祥戴在双耳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实施抢夺,抢得其中一只黄金耳环重1.3克。当日晚上王某某将抢到的该黄金耳环卖给怀化市火车站旁卫兵寄卖行老板杨乙,卖得330元,经鉴定,该被抢黄金耳环价值465元人民币。2、2012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公园路与商业路交汇处以给杨某妹介绍房子出租为由,将杨某妹带至洪江市安江镇中山园村11组向某某住宅旁的小道上,对杨某妹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吊坠项链实施抢夺,抢夺过程中项链断裂成几节,王某某抢得其中一节重4.89克的黄金项链后逃跑,随后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王某某抢得的一节黄金项链予以追缴,随后公安局民警到案发现场提取了断裂的其他几节黄金项链。经鉴定,该条重12.7克的黄金吊坠项链价值3975元,其中被王某某抢夺到手的一��重4.89克,价值15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抵押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杨甲、冯某、向某、杨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祥、杨某妹的陈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的行为,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夺黄金吊坠项链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安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