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维林与王玉文、章昌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林,王玉文,章昌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朱维林,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王玉文,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章昌秀,女,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原告朱维林诉被告王玉文、被告章昌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林、被告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林诉称:2011年9月2日至11月24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总计欠到饲料款7626元,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立即给付,不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王玉文在庭审中辩称:账已经结清,不欠原告饲料款,并且原告只是在2014年冬天催要过,之前一直没有催要。被告章昌秀未作答辩。原告朱维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两张及家禽销售清单一张,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王玉文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家禽销售清单不止原告提供的一张。被告章昌秀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被告王玉文无异议,对于家禽销售清单,被告王玉文认为不止原告提供的一张,可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章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章昌秀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家禽销售清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文、章昌秀系夫妻关系,曾从事家禽养殖业,2011年9月2日被告王玉文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到5950元饲料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7日被告章昌秀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到2460元饲料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两次共欠到原告8410元饲料款,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玉文将鸡卖给原告折抵饲料款,共计784元,下欠76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所欠的饲料款,且两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文、章昌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维林货款7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文、章昌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