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邸桂拴与常国华、韩利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桂拴,常国华,韩利江,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邸桂拴。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委托代理人邸明拴。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诸河路680号商务中心72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职务,总经理。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桂拴诉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邸桂拴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平、邸明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桂拴诉称:2014年5月9日14时10分许,王振海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牵引货车,沿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致岚县火泉沟村时,与原告驾驶从右侧路口驶出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俩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作急诊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因病情未愈又于2014年5月27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出院。本起事故,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振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冀D×××××、冀D×××××挂号半挂牵引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共同所有,王振海系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俩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具有赔偿请求权,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4607元、住宿费1860元,营养费4080元。依法判令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华汽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D×××××、冀D×××××挂号半挂牵引货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6158.45元,交通费4607元,住宿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280元,伤残补助费18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女儿2633.2元,父母4813.6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害赔偿费2000元,共计378302.5元。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郸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和有效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项下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并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需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没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对机动车超载的,我公司实行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岚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振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岚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三份;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6页);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32页);患者费用项目分类汇总表(4页)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支,款17524.06元;岚县人民医院门诊票10支,款3328.2元,出诊费1000元共计21852.2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票据1支,款51194.58;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12支,款1665.3元,共计52859.88元;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支,款2473.31元。合计77185.27元。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5、交通费:长途汽车票18支,款954元;火车票(太原-北京)4支,款702元;出租车票3支,款300元;��护车费750元,租车费(太原-岚县)750元,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2支,款150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住宿费:票据2支,款1860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16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字许可证号1401069)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8、河曲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能河曲电厂项目部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书一份;河曲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能河曲电厂项目部工地工资表三份;山西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安全上岗证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系河曲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能河曲电厂临时工以及原告的的岗位工资为6000元。9、岚县华林商夏三楼2014年工资表3份,证实护理人员刘俊平(原告之妻)的岗位工资为1500元。10、购房交款协议一份,收据一支、女儿邸兰欣岚县实验中学毕业证复印件一份、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于2003年居住于岚县县城东村,有关损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计算。11、被扶养人女儿邸兰欣、父亲邸大月发、母亲王亮只户籍证明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详细信息及子女生育情况。12、鉴定费票据一支,款1500元,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大洋电动自行车保修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岚县大洋摩托经销部购买大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邸桂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经过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从右侧路口驶出,应当确保道路的安全情况,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1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是农户;证据4医药费具实核算,根据保险公司规定对非医保费用药部分应扣除,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显示121天有异议;原告在9月14日就已经去北京,期间没有在医院住院,这期间的费用不应该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出诊费过高,高速公路发票时间显示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月9日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重复。2014年11月住院只有清单没有病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租车费付款时间10月11日,和本案没有关系;住宿费:太原市产生的住宿费没有写明住宿人个人的名字。伤残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天内提交申请书。误工费:原告工资过高,超过了个人所得税,应当提交纳税证明;护理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购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村委会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示;父母亲有五个子女,对父母亲的抚养费应当均担,原告应该承担按伤残等级计算的部分,且对父母亲的抚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抚养费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精神损失费过高,因伤残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应由车主承担。电动车保修证不符合票据合法性,票据不规范,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以每天30元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和诊断,不予认可;本院听取了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邸桂拴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规定对非医保费用药应扣除,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显示121天有异议;原告在9月14日就已经去北京,期间没有在医院住院,这期间的费用不应该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出诊费过高,高速公路发票时间显示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月9日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重复。2014年11月住院只有清单没有病历,本院审核认为,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未能具体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据实予以计算。关于原告在9月14日就已经去北京,期间没有在医院住院,这期间的费用不应该予以计算,原告去北京检查是在医院的建议下进行的,期间仍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北京产生门诊检查费,岚县人民医院就没有再产生医药费。关于5月9日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重复。原告在庭审中已经陈述清楚,原告受伤当天就转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未来的及办理出院手续,后来才办的,出院证上显示的时间是后来办理出院时的时间,原告受伤后未在岚县人民医院住过院,仅作了抢救处理,原告的住院时间��当据实计算。高速公路发票时间显示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票据是岚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通过高速公路所发生的,应当由救护车所有人承担,故对该费用予以剔除。对证据5交通费中,付款时间10月11日的租车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5月9由岚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原告转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该款后来补交给岚县人民医院的,故对原告的交通费剔除高速公路费外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虽然没有写明住宿人个人的名字,但原告能够陈述清楚其产生的过程,且与原告的治疗时间相吻合,故对原告的住宿费予以确认。对证据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16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有异议,限期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该重新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人保财��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申请主体不适格,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16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车损害赔偿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10分许,王振海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牵引货车,沿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致岚县火泉沟村时,与原告驾驶从右侧路口驶出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俩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作急诊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因病情未愈又于2014年5月27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出院。本起事故,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振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冀D×××××、冀D×××××挂号半挂牵引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王振海系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俩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并交通事故司鉴��心(2014)伤鉴字第120716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具有赔偿请求权,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4607元、住宿费1860元,营养费4080元。依法判令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D×××××、冀D×××××挂号半挂牵引货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并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6158.45元;交通费4607元,住宿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280元;伤残补助费18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女儿2633.2元,父母4813.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害赔偿费2000元,共计378302.5元。另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岚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58000元。综上,原告邸桂拴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76158.45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12月25日,共7个月16天,因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为7个月×6000元+16天×200元共45200元。原告请求4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误工费确定为4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36天,为136天×(1500元÷30天)共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6天,为136天×50元共6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40%共1796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3606元,剔除高速公路发票俩支150元,共3456元。8、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1860元。9、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为136天×20元共2720元。10、被抚养费生活费:女儿邸兰欣1997年3月28日生,扶养年限为1年,被抚养���生活费为13166元÷2×40%,共2633.2元:父亲邸大月发1932年9月26日生,扶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费生活费为6017元×5年÷5人×40%,共2406.8元:母亲王亮只1938年4月20日生,扶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费生活费为6017元×5年÷5人×40%,共2406.8元。12、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51389.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证且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振海的行为已构成对二原告身体权的侵害,王振海系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应对本案原告邸桂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王振海系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俩份,其中冀D×××××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D×××××挂号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邸桂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购房交款协议一份,收据一支、女儿邸兰欣岚县实验中学毕业证复印件一份、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村委的证��一份,河曲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能河曲电厂项目部临时用工聘用协议书一份;河曲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能河曲电厂项目部工地工资表三份;山西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安全上岗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之妻刘俊平岚县华林商夏三楼2014年工资表3份,可证明原告一家于2003年居住于岚县县城东村,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24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1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6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有关原告的赔偿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D×××××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桂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桂拴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邸桂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229889.25元;因原告的赔偿总额未超出冀D×××××、冀D×××××挂号大货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因伤残鉴定支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邸桂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1889.25元。二、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华、被告韩利江为原告邸桂拴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三、由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邸桂拴伤残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常国华、被告韩利江负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