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魏永霞与张洪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霞,张洪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魏永霞,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磊,永宁县李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洪宁,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魏永霞与被告张洪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金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张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霞诉称,2014年9月15日,我在永宁县杨和镇政府门口向被告索要欠款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便将我殴打致伤。我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上肢、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9610.00元(96.1元×100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04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急诊急救病历原件一份(共13页)、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离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室治疗的事实;2.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3.永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2张,合计金额3118.19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药房摆药单(没有加盖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章)12张,合计金额1138.46元;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485.92元;以上票据共计42张,总金额为4742.5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42.57元的事实。5.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宁县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洪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在医院治疗与他无关,他没有伤害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药房摆药单没有医科大学总医院加盖公章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认为这些单据全部是门诊看病的药费单据,不是住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一人看病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永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认为原告是9月15日受伤的,但是原告在9月24日才到永宁县医院看病,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急诊急救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离院记录、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被告认为这些票据不是住院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一人在医院住院看病的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事实上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急诊室治疗3天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药房摆药单,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加盖公章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医院内部结算的凭证,且没有加盖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章,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永宁县人民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和永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来证明其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是否与被告对其伤害所形成的疾病有关。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急诊急救病历、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发生纠纷以前,自己的右胳臂受伤骨折,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右肱骨骨折手术,原告提交的永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是右肱骨骨折手术后的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宁辩称,2014年9月15日上午,我去永宁县杨和镇政府办事时遇到原告。当时,我看到原告的右胳臂上有伤打的石膏板,我和原告打过招呼以后我就上政府办公楼办事情。随后,原告也跟着我到办公楼上,原告就问我要菜苗钱。我和原告出了办公楼后,原告就开始撕扯我的衣服,对我进行厮打,我朝开甩原告抓我衣服的手时,原告的丈夫杨某某对我的眼部打了几拳,就被当时在场的村干部李某和镇政府干部屠某某等人拉开。随后,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的干警到场传唤我们到派出所做了笔录,派出所对我做了行政处罚。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洪宁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到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存根一份,证明原告的胳臂受伤是因为自己骑自行车摔倒后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打伤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上原告及其丈夫的签名是其丈夫杨某某所书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急诊急救病历、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在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10时35分,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原告的丈夫杨某某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2.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对被告张洪宁、原告的丈夫杨某某的传唤证个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张洪宁和杨某某的事实;3.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分别对被告张洪宁、原告魏永霞以及在场的证人原告的丈夫杨某某、原告的外甥女安某某、李某、屠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永宁县杨和镇政府门口因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丈夫杨某某又将被告打伤的事实;4.永宁县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委托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和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5.魏永霞、张洪宁、杨某某、安某某、李某、屠某某等6人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六份,证明6人的身份情况;6.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上肢、左下肢);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洪宁、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对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属于对自己受到伤害的自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丈夫和原告的外甥女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与被告属于同一单位的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也不认可,证人屠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及其丈夫杨某某、外甥女安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对方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屠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和被告陈述的双方发生撕打以及受伤的情况,因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丈夫杨某某、外甥女安某某的证言,因杨某某、安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并且其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虽然李某与被告是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其证言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屠某某的证言,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并且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永宁县杨和镇南北全村的村民。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去永宁县杨和镇政府办公楼办事时遇到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菜苗款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出了政府办公楼准备离开,原告拦住被告并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朝开甩原告抓着衣服的手时没有甩开,被告便用拳打原告的头部,被在场的人拉开,这时原告的丈夫杨某某赶到现场,用拳打被告的头部,又被在场的村干部李某和镇政府干部屠某某等人拉开,原告便躺倒在地,原告的丈夫杨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永宁县公安局杨和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事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以及原告的丈夫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聘请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18.19元,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上臂、左下肢),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伤情稳定离院后,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9610.00元(96.1元×100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04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发生纠纷一周以前,因右臂受伤骨折,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了右肱骨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宁与原告魏永霞因菜苗款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洪宁将原告魏永霞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原告魏永霞轻微伤,被告张洪宁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魏永霞因索要菜苗款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拉住被告衣服的方式索要菜苗款,导致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和处理上也存在过错。并且,原告的丈夫又将被告致伤,原告也应当对自己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因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因右臂受伤骨折,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了右肱骨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的右肱骨骨折与被告张洪宁的伤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因右肱骨骨折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魏永霞提供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确定为3118.19元;2、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本案的事实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顿挫伤(左上臂、左下肢),以上伤情短时间内会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身份系农民,依据其身份及伤情程度,误工费按每天96.1元计算,误工期限酌情按10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96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10.00元(96.1元×100.00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在医院留观3天花费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并且其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在急诊室留观3天需要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并且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4479.19元,由被告张洪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83.35元,剩余895.84元由原告魏永霞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霞各项经济损失3583.35元;二、驳回原告魏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被告张洪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金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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