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曾涛,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仁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伟,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县东坡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市东坡区,组织机构代码66275036-1。负责人杨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涛与被告周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涛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周伟,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涛诉称,2014年4月16日12时,被告周伟驾驶川ZZ97**号货车沿鸿运大道方向往货运大道方向行驶至艾雅风尚酒店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曾涛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伟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伟赔偿原告曾涛各项损失86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伟、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曾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则,被告周伟承担主责;2、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3、医疗费票据共计25024.56元(被告周伟垫付);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1460元;5、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7、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医药费中自费药应该按照20%的比例扣除、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周伟、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举证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2时,被告周伟驾驶川ZZ97**号货车沿鸿运大道方向往货运大道方向行驶至艾雅风尚酒店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曾涛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024.56元(被告周伟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月,后续医疗费预计7000元。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伟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明被告周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经质证,双方确定原告曾涛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如下:医疗费25024.56元(被告周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原告父亲和母亲)。本院认为,对原告曾涛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致曾涛受伤住院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二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伟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周伟承担70%的比例为宜。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和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5%,自费药为3753.69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估计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约需七千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二次手术中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3、关于营养费,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住院30日和致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要加强一定的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伤如下损失:医疗费25024.56元(被告周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11132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0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860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049.61元【(111324.56元-86040元-自费药3753.69元-鉴定费1460元)×70%】,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本案中共计赔偿100089.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的3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自费药(共计5213.69元),由原告和被告周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564.11元,被告周伟承担3649.58元。鉴于被告周伟垫付医疗费25024.56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周伟21374.98元(25024.56元-3649.58元);给付原告曾涛78714.63元(100089.61元-2137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涛78714.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伟21374.98元;三、驳回原告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涛承担288元,被告周伟承担6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