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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刘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法定代表人:刘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小军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小军诉称,2012年4月至7月间,原告为被告拉运铁矿石,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6707元,有被告出具的3张完工证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000元,尚欠原告48707元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870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完工证没有异议,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认为开具完工证后原告具体支领过多少运费需要核实,以实际数字为准,且不应该支付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原告在取得完工证后支取运费数额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支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无法采纳被告意见,应以原告诉请数额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否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未提交双方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87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军运费人民币48707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时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