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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58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被告于某。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灯,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被告因琐事对其打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中的钱款200000元,分割婚后共同建盖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感觉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如果离婚时原告要分割房屋,就应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前曾有过一次婚姻,与前妻生有一子由其抚养。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存有差异,为琐事常发生吵闹。2013年11月底,原、被告再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家在外独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该案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独居一院,但婚前被告已在宅基内建盖三间两层房屋。2011年初,原、被告在该院落中封闭式加盖了三层房屋。2013年12月,被告在该院落中再次封闭式加盖了两层房屋,加盖的房屋面积约1000余平方米,其中六、七层外墙未砌瓷,大部分楼层内部未装修。被告在第一次加盖房屋时曾向其外婆借款190000元,至今未还;第二次加盖房屋时向其弟媳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此外,原、被告于2012年购置帕萨特小轿车一辆,花费260000元,其中200000元属向当地信用社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再之,被告自2011年4月起被查出身患重病,于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0月在相关医院进行过治疗,存在一定的花费。另外,因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其村组于2011年、2012年共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70000余元,原告及被告儿子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婚后被告与他人曾合伙开办沙石厂,并拉运沙石,现已停止经营。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中的钱款200000元,分割婚后共同建盖的房屋(1075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结婚时已有一辆沙石车运营,应有收入;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了三层房屋,每层至少200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投资沙厂及整修小组道路可以获利8-9万元;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以其名义购置陕AQ60**帕萨特小轿车一辆,价值26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贷款;村、组于2012年所发放属其所有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由被告领取,因征用土地给付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5-6万元由被告领取;其家庭还于2013年向本组入股50000元,年底分红239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有房屋上再次加盖了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与他人合伙开饭店,应有一定收入。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对于债权债务被告认为村组于2011年、2012年发放过土地补偿款,共计70000余元,由其领取;其开沙石厂赚了50000元,拉沙石赔偿了30000元;原告所述50000元入股费用不存在;贷款买车之事存在,但利息一直由其偿还,时至2014年11月已支付利息57000元;其于2011年3月盖房借其外婆190000元,2011年因病住院向其姨夫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因病住院向其同学借款140000元,2013年11月向其弟媳借款100000元,其中加盖房屋花费70000元,其它花费3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因病住院存在花费,但认为费用为被告父亲支付,并非向被告同学借款;原告认为第一次加盖房屋时被告有一定积蓄,且其从娘家借款50000元,并未向他人借款,第二次加盖房屋时其已离家,是否借款其不知晓。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表、受伤照片,(2014)长安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其与被告结婚、被告打骂致其受伤、其曾起诉过离婚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承认其曾将原告打伤。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医疗证,说明其患重病且数年来治疗花费较大之事实;提供了借条两张,说明2014年3月16日向其弟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3日向其同学王斌借款30000元之事实;提供了证明两份,说明2011年加盖房屋时向其外婆借款190000元,2013年加盖房屋时向其弟媳借款90000元之事实。原告仅认可被告于2011年、2013年因病进行过治疗,对其它治疗情况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借其弟钱款证据只承认曾与被告向其弟说过此事,被告是否从其弟处借来钱款不清楚,且被告之弟对借款用途不能说明,但借条上明显写明是开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借其同学钱款之证据不予认可,其同学亦未说明借款用途,且借条笔迹很明亮,似为近期所写;对被告提供借其外婆钱款之证据认为其当时不在场,亦未经手,只是听说借过钱,至于多少不知道,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借其弟媳钱款之证据认为其当时已与被告吵架,其不在现场,不知道实情,不予认可。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照片、民事判决书、合作医疗证、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均应珍惜。本案中,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未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导致分居一年有余。虽经本院曾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均未给对方机会,主动改善关系,直至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更好方法使夫妻关系和好,应判决予以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原、被告曾居住的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组的房屋中三至七层为共同财产,可结合建盖时的出资情况及被告现时的身体情况,酌情共同分割。原、被告所共同购置的陕XXXX**帕萨特小轿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因该车现由被告使用,且贷款本息被告在负责偿还,该车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因购置该车向当地信用社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所提土地补偿款、开办沙厂、拉运沙石一节,因时过数年,结合被告经手的债务数额,无法证明该款现仍存在,原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建房所下欠外债,可结合房屋的分割情况,均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提出其在建房时向其娘家借款50000元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未予认可,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向外婆、弟媳借款之理由,被告外婆及弟媳到庭作证,其陈述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基本一致,与本院所查明的相关事实无较大出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向同学借款之理由,因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所陈述数额与其同学到庭作证时陈述的数额出入很大,其同学无法说明借款用途,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向其弟借款之理由,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及,第二次庭审中其弟出庭作证并提前向被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但其弟对于借款用途无法说明,而借条上明确载明因开店借款,其说法不符合常理;被告弟媳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夫(出)借被告钱在前,其(出)借被告钱在后,而两张条据反映的时间先后矛盾,虽然被告之弟解释为其分次向被告(出)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四组院落中的房屋第四、第六层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出入该房屋通道按现时情况共同使用,不得相互阻挡。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陕XXXX**帕萨特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购车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