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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嘉兴市城南街道中国农业银行市场支行atm机处,使用被害人费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提取现金12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交易明细、被害人费某陈述、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