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3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装潢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蒙某,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韩圩村王西村民组,户籍地广西。原告王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被告于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地情况。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蒙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汪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