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太平诉被告唐军生、唐开兵、武汉创海锚链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太平,唐军生,唐开兵,武汉创海锚链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谭太平。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生。被告唐开兵。被告唐军生、唐开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承冬,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创海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必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忠,系该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徐移安,系该公司销售员。原告谭太平与被告唐军生、唐开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凤及人民陪审员谭石付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内,被告唐军生、唐开兵申请追加武汉创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武汉创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唐军生、唐开兵及委托代理人胡承冬,被告武汉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必武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徐移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太平诉称,两被告长年为原告生产的矿车提供连环部件,并保证其销售给原告的连环破断力能达到48.2T,但正是由于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连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销售给宜章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矿车因连环断裂在2013年4月11日发生矿难事故,造成三名作业人员一死两伤,三名作业人员中夏某柱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作业人员夏某平瘫痪构成五级伤残,作业人员李某光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XX公司找来了原、被告及武汉连环生产厂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和武汉厂家均承认事故是因为其销售的连环质量问题断裂造成,但一直互相推诿赔偿款,原告因为是矿车生厂方,故分批向XX公司支付了共计487000元的赔偿款。事故受害人夏某柱花去抢救费1055元,赔偿了107万元;受害人夏某平花去医疗费350478.35元,暂领赔偿款2万元;事故受害人李某光花去医疗费33953.35元,赔偿了11万元。为避免事故再次发生,在XXXX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又将该公司使用两被告的200个连环全部更换,为此,原告购买了200个连环花去11794元,更换连环人工费23000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赔偿费损失48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连环费11794元、换连环人工费23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买连环收据,拟证明被告出售连环给原告。3、调查笔录,拟证明伤者情况及赔偿情况。4、收条,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赔偿的情况。5、伤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伤亡三人的身份。6、住院病历,拟证明事故伤亡三人抢救治疗。7、住院金额单,拟证明事故伤亡三人医疗费。8、夏某平劳动鉴定书,拟证明伤者夏某平伤残情况。9、工资收条,拟证明更换连环的费用。10、事故处理光盘,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情况。被告唐军生、唐开兵辩称:被告唐军生、唐开兵与原告谭太平合作销售由武汉创海公司生产的连环产品是从2012年开始的,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在2012年6月10日,被告唐军生、唐开兵销售给原告谭太平的连环都是由厂家检验合格产品(有厂家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为证),被告唐军生、唐开兵销售连环产品多年,一直没有出现过任何产品缺陷问题。到目前为止,被告唐军生、唐开兵既不清楚所谓的因连环断裂发生矿难事故的责任原因,更未看到有关矿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连环质量鉴定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谭太平采取连哄带骗加暴力威胁等手段,将被告唐军生、唐开兵骗至郴州市区,随后采取暴力强制手段欲将被告唐军生带往XX公司。在途中,原告谭太平又改变意图,将被告唐军生带至宜章县公安局XXX派出所,试图逼迫被告唐军生承认连环有质量问题。后在公安民警的劝阻下,原告谭太平不得不释放被告唐军生。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谭太平的再三请求下,被告唐军生、唐开兵喊来武汉厂家业务员一起到了XXXX公司,听取了XX公司负责人有关情况介绍,虽然当天在XX公司看到了一付断裂连环,但被告唐军生、唐开兵及武汉厂家业务员均当场否认了断裂连环是本人销售的生产产品。当时XX公司负责人对矿难事故发生经过等问题含糊其辞、解释不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军生、唐开兵支付其医疗、赔偿费损失487000元和支付其连环费11794元,换连环人工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更无法律依据,纯属无理之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谭太平的无理诉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唐军生、唐开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拟证明武汉创海公司是经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证的“机械船舶及矿山链条制造”三级企业的事实。12、锚链产品合格证书,拟证明直径35MM连环拉断实验负荷672KN、拉力试验负荷336KN经厂家出厂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13、锚链产品合格证书,拟证明直径32MM连环拉断实验负荷531KN、拉力试验负荷299KN经厂家出厂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被告武汉创海公司辩称:本案无证据或司法鉴定证实是被告武汉创海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该矿难事故,同时也没有权威部门认可该事故所发生的原因。其次被告是符合国家有关单位认证合格的单位,生产、出售的产品全部符合国家要求。第三被告武汉创海公司的锚链是销售给唐开兵,并未销售给XX公司。因此被告武汉创海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缺陷,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者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之规定,出售质量合格的产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被告唐开兵、唐军生申请追加被告武汉创海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武汉创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4、中国海事局船用产品合格证书。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唐军生、唐开兵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中的送货人认为不是本案被告唐开兵的名字,该送货单不是被告所写。该送货单中的送货日期是2010年7月17日,与2012年6月10号被告出具给原告发票上注明的连环不是同一批产品。另送货单的文字内容上存在涂改、篡改迹象,且涂改后的文字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且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中的发票是被告唐军生所写,但发票书写时间是在2013年4月中旬。也就是在2013年4月11日原告所述XX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瞒着被告,以2012年6月10号购买连环货款无法入账为由,要求被告补写的发票,所以在发票落款时间上被告书写是2012年6月10号。而且被告只将连环销售给了原告,与XX公司没有销售往来,故被告销售的连环与2013年4月11日XX公司矿难事故无关,凭该发票不能证明XX公司使用的连环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对证据3、5被告方不认识李某光、夏某柱、夏某元、夏某平,不知道李某光、夏某柱、夏某元、夏某平是哪里的人,也不知道李某光、夏某元、夏某平在哪里做工。李某光、夏某元的证言不能证明XX公司发生的矿难事故是因矿车连环断裂造成的;其次李某光的七级伤残鉴定书和与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夏某柱死亡后,XX公司赔偿夏某元107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夏某平受伤后,XX公司赔偿其2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另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李某光、夏某元、夏某平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XX公司收条,该收条存在不规范性,因为收条下面的收款人没有人签名,虽然有XX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证明XX公司现已收到了原告的款项;而且XX公司只是一个企业名称,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自然人,收取款项之事必须由公司的某个具体人来经办。这份收条从内容是看像是一份证明书,更像是一份授权委托书。且收条中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支付487000元给XX公司的依据。其次这份收条既不能证明连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连环是被告所售产品,更不能证明矿难事故是连环断裂所致。XX公司与被告没有过业务往来,而XX公司在收条中却认定连环销售方是唐军生和唐开兵,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另XX公司与本案及本案原告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因此,该收条不论是从其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6、7,第一、李某光、夏某平病历首页上方加盖了“工伤保险”印章,也就是说李某光、夏某平住院费用全部是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的;第二、从李某光、夏某柱、夏某平的住院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李某光住院费用3万多元、夏某柱住院费用1千多元、夏某平三次住院费用40余万元都已报销,不存在自费金额,故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了该费用;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李某光、夏某柱的住院药费清单;第三,李某光、夏某柱、夏某平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8夏某平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9号证据有异议。第一,该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该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是:桂阳县XX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本人;第三,该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与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不符,发票上的数量是300条,金额17692.31元,而诉状中诉称的连环更换数量是200条,金额是11794元。(单价58.97元);第四,人工费收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笔费用被告方不知情,也不清楚出具收条的收款人谭传信是个什么人,与原告有什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没有提供谭传信的身份证明;第五,该收条内容无法证实这笔换连环人工费与被告所销售连环及连环质量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该收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10号证据,原告方有两个人、被告唐开兵及代理人胡承冬、被告武汉创海公司的代理人许移安、张永中应原告的要求一起到XX公司了解情况,并不是去协商事故的赔偿。被告武汉创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军生、唐开兵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唐军生、唐开兵及被告武汉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号,认为企业的资质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对证据12、13号是武汉创海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14号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10、1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送货单中的唐凯兵即本案被告唐开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是事后补写,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5、6、7、8号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这些证据只能证实有人住院,但住院原因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3、5、6、7、8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4号证据XX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予以了否认,收条中所述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9号证据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是桂阳县XX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9号证据的收条,收款人未到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院通过上网核实的内容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13是被告武汉创海公司内部出厂连环时的检验,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军生、唐开兵与原告谭太平就矿车连环的销售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谭太平与XX公司就矿车销售存在业务往来。后XX公司发生矿难事故,XX公司认为矿难是原告销售给其的矿车连环问题而造成的,因而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则认为是被告唐军生、唐开兵销售给其的矿车连环有质量问题进而要求两被告赔偿。在本案诉前,原告谭太平、被告唐军生、唐开兵、武汉创海公司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到XX公司进行过协商。另还查明,XX公司在发生此次矿难事故后未向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相关职能部门亦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以明确此次事故发生单位的概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谭太平从被告唐军生、唐开兵处购买过由被告武汉创海公司生产的连环属实。原告在购买连环后将连环使用于原告生产的矿车上后,将矿车销售给XX公司亦属实。但XX公司发生矿难事故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出具相关的事故调查报告,造成无法确定此次矿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被告销售的连环所引起,即矿难发生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连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赔偿费损失487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连环费11794元、换连环人工费2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创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因被告武汉创海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18元,由原告谭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谭石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靖凯附相关法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