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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与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莉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商外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伊莉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伊莉丝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有竹席、竹枕买卖业务。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伊莉丝公司尚欠恒盛公司货款1818540.31元,并出具对账函一份。2014年11月4日,双方就上述1818540元欠款达成付款计划,约定由伊莉丝公司从2014年11月30日起分六期付清,如有任何一期违约,恒盛公司有权就所有剩余货款主张权利。后伊莉丝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恒盛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称:其与伊莉丝公司一直存有货物买卖业务,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伊莉丝公司尚欠恒盛公司货款共计1818540元,并于同年11月30日就该货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第一笔款项到期后,伊莉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恒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伊莉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185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伊莉丝公司承担。伊莉丝公司一审辩称:其对所欠货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等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伊莉丝公司支付恒盛公司货款人民币1818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诉讼费105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5元,由伊莉丝公司负担。伊莉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盛公司向伊莉丝公司交付的竹席、竹枕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伊莉丝公司依法无须向其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不顾恒盛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恒盛公司承担。恒盛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双方在出具对账函及付款计划期间,均未涉及质量问题,且伊莉丝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提起质量问题及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伊莉丝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伊莉丝公司、恒盛公司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伊莉丝公司是否应向恒盛公司支付货款1818540元以及利息,其中包括恒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伊莉丝公司与恒盛公司存在竹席、竹枕买卖业务,且伊莉丝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对账后出具对账函及达成付款计划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伊莉丝公司应按约定时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分六期支付恒盛公司账款共计1818540元。至于伊莉丝公司关于恒盛公司存在未按约定质量交付货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伊莉丝公司应支付恒盛公司货款1818540元。关于货款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约定,伊莉丝公司如有任何一期违约,恒盛公司有权就所有剩余货款主张权利,而伊莉丝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恒盛公司关于伊莉丝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伊莉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上诉人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莹审 判 员  项炯代理审判员  王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