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守连与梁士强、郭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连,梁士强,郭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杨守连,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金、李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士强,成年,居民。被告郭玉香,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蒋吉才,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守连与被告梁士强、郭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连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金、李伟,被告郭玉香及其委托人代理人蒋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连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梁士强向原告杨守连借款100000元,由宋京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梁士强以无款为由拒付。2013年12月份,担保人宋京坤死亡,其妻郭玉香作为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玉香辩称,被告郭玉香之夫宋京坤与原告杨守连之夫蒋永强长期合作,双方受益匪浅,宋京坤去世后,丝毫不念二人之间的情谊,只起诉宋京坤的继承人郭玉香,对实际借款人梁士强没有采取任何积极的措施,其作法令人心寒,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梁士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梁士强由宋京坤提供担保,向原告杨守连借款100000元,被告梁士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士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按3﹪支付。同时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期满后,被告梁士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宋京坤于2013年农历12月份去世,其妻郭玉香为其遗产继承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士强由被告宋京坤提供担保,向原告杨守连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士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玉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时各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债务到期时,借款人梁士强违约,未能按约定偿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宋京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宋京坤于2013年农历12月份去世,其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玉香作为宋京坤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宋京坤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守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郭玉香在其继承宋京坤的遗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玉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士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士强、郭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鸿审 判 员 狄烨华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