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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雪莲诉被告许有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莲,许友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政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林雪莲,女,个体,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刘荣清,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许友声,男,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雪莲与被告许友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雪莲于2015年4月1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雪莲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雪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林雪莲负担。审判员  叶应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