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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翟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曲某某在庄河市桂云花乡头道岭村陶屯山林里盗伐归该乡三道岭村半截沟屯集体所有的落叶松树3株。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该3株树木的立木蓄积为0.6007立方米。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盖州市什字街镇邢家沟村西大岭山林里盗伐归邢家沟村集体所有的落叶松9株。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该9株树木的立木蓄积为0.21立方米。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在盖州市什字街镇苏子峪村二道岭山林里盗伐由柳某某承包的落叶松38棵。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该38株树木的立木蓄积为1.1452立方米。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宋某在庄河市桂云花乡头道岭村陶屯山林里盗伐归该乡三道岭村半截沟屯集体所有的落叶松3株、刺槐树1株、核桃楸树5株。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该9株树木的立木蓄积为1.390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分别合计为3.3463立方米、2.7456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位或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设计报告书、采伐迹地位置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盖州市什字街镇邢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某甲及柳某某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第二、三、四节犯罪事实中构成共同犯罪,因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故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害单位或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被告人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