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大素与刘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大素,刘荣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大素,女,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XXXX,身份证号5102311961********。委托代理人:邓小峰,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庆,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XXXX,身份证号5102311963********。委托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大素与被上诉人刘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蒋大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蒋大素向刘荣庆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刘荣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荣庆现金270000元,借期三个月”。此借款由刘荣庆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至蒋大素的账上,给付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蒋大素又向刘荣庆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荣庆现金176000元,月息每月2分,每月给3520元”。2013年11月15日蒋大素再次向刘荣庆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荣庆50000元”。后两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三次借款共计496000元。蒋大素在向刘荣庆借款的同时也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4月24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4日归还借款20800元;2013年7月9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0元。还款系现金由刘荣庆出具收条给蒋大素,银行转款有银行转款凭据。蒋大素在2013年10月21日前四次还款共计270800元。刘荣庆一审诉称:刘荣庆分别在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借款270000元、176000元、50000元给蒋大素。之后蒋大素未归还借款,请求蒋大素支付借款49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日止。蒋大素一审辩称:借款本金不属实,蒋大素已归还所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蒋大素向刘荣庆借款三次共计496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交刘荣庆收持,蒋大素辩称借款176000元和50000元系刘荣庆强迫所写的借条,但无证据证实,故该院认可蒋大素三次借款的事实成立,其中借款176000元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相关规定,该院按其约定主张刘荣庆的利息损失。蒋大素在借款后归还了四次,刘荣庆认可蒋大素归还借款的事实,认为系归还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蒋大素归还借款的行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三次借款,故该院认定蒋大素已归还的借款系归还刘荣庆所诉的借款,即借款496000元已归还270800元,尚欠225200元未归还。蒋大素蒋大素借款270000元和5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蒋大素还款在第二次借款前,故应认定为归还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多归还的800元,应在第二次借款本金中抵扣800元。刘荣庆请求蒋大素承担的利息损失在借款176000元中扣抵800元后按约定从借款时起计息至付清日止。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利息损失酌情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日止。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大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荣庆借款225200元,其中借款1752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50000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刘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11740元,由刘荣庆负担4370元,蒋大素负担7370元。蒋大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荣庆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荣庆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荣庆主张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只转账支付250000元,另20000元作为利息被直接抵扣了,并未实际支付现金。刘荣庆起诉的176000元借款,系刘荣庆计算的借款利息,50000元借款系第三人谢富财向刘荣庆所借款项。蒋大素向刘荣庆借款已经清偿,一审法院判决蒋大素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刘荣庆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大素是否应向刘荣庆偿还借款225200元及利息。蒋大素上诉称,刘荣庆诉讼主张的270000元借款,只转账支付250000元,另2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同时,刘荣庆起诉的176000元借款,系刘荣庆计算的借款利息,50000元借款系第三人谢富财向刘荣庆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刘荣庆向蒋大素转账支付25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不违背生活常理。同时,蒋大素未能举示足够证据证实,176000元借款实际系借款利息,以及50000元借款系第三人谢富财向刘荣庆所借款项,蒋大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认定蒋大素实际向刘荣庆交付了借款,蒋大素与刘荣庆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蒋大素应向刘荣庆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5200元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大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蒋大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