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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清模与温昌福、周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模,温昌福,周彩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清模,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武夷山市。被告温昌福,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周彩年,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陈清模与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昌福、周彩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模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以桐木三港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向原告陈清模借款,并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向陈清模借到470000元,利息每月13000元,每月28号付清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并以房产证号为武房字第990**号房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向原告陈清模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13000元,但该利率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昌福、周彩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清模偿还借款47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崇斌审 判 员  彭敬贵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