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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广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李广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东方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6********。系广州市黄埔区鑫泽物流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广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凌、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源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同,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别,保险单号:AGUZ900ZH914B002525Q。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56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06时许,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车在广州往河源方向行使至G205线2860km+500m处,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到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出险。2014年9月2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赔偿路产的损失及损坏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保管费、检测费等费用。2014年9月23日,惠州市博罗公路管理局经调查核实,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5880元,该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完毕。2014年10月29日,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65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事故现场清理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240元、事故检测费300元。以上费用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然被告方拒绝给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给付原告方保险金9281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8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为粤A×××××车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粤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事实;3、粤A×××××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保管费收据、事故车辆检测费发票、银行转账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证明粤A×××××车的损失情况和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4、粤A×××××车辆行驶证、粤A×××××挂车行驶证、刘某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证,证明粤A×××××车车辆登记情况、粤A×××××挂车车辆登记情况和驾驶人员资质情况;5、汽车配件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粤A×××××车辆损坏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6.鉴定人出庭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答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及车架号,以证实为被告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付。2、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登记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根据原告在被告登记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45600元计算其维修价格,已经超过车辆使用时的实际价格,所以车辆应该按照推定全损处理,故申请对车辆实际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诉求的路损及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确认。4、对事故产生的拖车费、车辆保管费等没有相关发票,被告不予确认。5、如法庭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也应当对车辆所更换的配件进行司法鉴定,以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粤A××��××车辆定损报告,证明定损价格是285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李广源(广州市黄埔区鑫泽物流服务部经营者)以其粤A×××××营运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456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金额;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应当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拒绝赔偿;第七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予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照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勘验。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勘验,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赔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该综合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第七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予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应当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拒绝赔偿。2014年9月23日6时许,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粤A×××××牵引车、粤A×××××挂车在广州往河源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路边防护栏造成路产损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坏的路产。同日,惠州市博罗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作出赔偿5880元路产损失的决定,并列明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上述赔偿已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后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发生争议,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涉案��辆的维修总价包括维修项目费用与更换配件费用,合计86525元,原告车辆已经按照该报告修理完毕,并支付了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向评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75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拖车费与事故现场清理费2000元,涉案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4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其内部的估损系统内的评估报告结论作作为答辩意见。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鉴定人在庭审中对自己的鉴定报告的形成过程、维修项目与维修价格一一作出说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鉴定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源为保险车辆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提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及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司机合法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到路损失5880元,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外,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3880元。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拖车费与事故现场清理费2000元,涉案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40元,属保险事故发生后合理支付的费用,属于承保范围,上述费用合计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故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履行定损和理赔的义务,其行为本身构成违约,原告自行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属维护自己合法行为所采取的正当行动,被告不得以合同约定进行拒赔。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就鉴定报告的相关事项接受法庭以及当事人询问,是法律赋予鉴定人的基本义务,经庭审质证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报告符合鉴定人的专业判断,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且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86525元,鉴定费3750元与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是原告维护自身权益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除了鉴定费1500元是因被告异议而在庭审过程中发生,其他费用均在原告起诉前已实际发生,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本身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此前发生的各项费用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原告向被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源(广州市黄埔区鑫泽物流服务部经营者)赔付928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以92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源(广州市黄埔区鑫泽物流服务部经营者)赔付38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以3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源(广州市黄埔区鑫泽物流服务部经营者)赔付1500元;四、驳回原告李广源(广州市黄埔区鑫泽物流服务部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胜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投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