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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海美、王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26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唐海美。被告王光明。被告丁国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海美、王光明、丁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唐海美、王光明、丁国庆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唐海美、王光明、丁国庆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美、王光明、丁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黄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月利率16.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利息等。被告唐海美与借款人黄某是夫妻,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以借款人黄某配偶身份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光明、丁国庆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光明、丁国庆自愿对借款人黄某依上述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黄桂涛发放借款700000元,至2014年10月借款人黄某累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6562元,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偿还原告。因借款人黄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唐海美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担保人被告王光明、丁国庆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海美与被告王光明、丁国庆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至的相应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300元。被告唐海美、王光明、丁国庆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黄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月利率16.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利率加付3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3月5日,被告唐海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以借款人黄某配偶身份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丁国庆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光明、丁国庆自愿对借款人黄某依上述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借款人黄桂涛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4年9月5日,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月利率16.2‰。借款人黄某并在原告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借款700000元。借款人黄某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86562元。借款到期,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起诉时曾列借款人黄某为被告,因借款人黄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开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其起诉,要求共同还款人被告唐海美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担保人被告王光明、丁国庆连带承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江苏农贷还款凭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撤诉申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光明、丁国庆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唐海美以借款人黄某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21.06‰,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唐海美自愿以借款人黄某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承诺共同承担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海美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明、丁国庆作为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黄某的债务按约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300元,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起诉时曾列借款人黄某为被告,因借款人黄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为便于实现债权,开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海美、王光明、丁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减已经偿还利息86562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光明、丁国庆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80元、保全费用452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唐海美、王光明、丁国庆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