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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毅敏为与被告梁长命、梅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敏,梁长命,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孙毅敏,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退休工人,中专文化。被告梁长命,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梅花,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孙毅敏为与被告梁长命、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命、梅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敏诉称,被告梁长命与被告梅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长命、梅花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12月26日向我借款13600元,由二被告亲笔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26日前偿还,并约定到期偿还不上按0.03元计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600元,支付利息7319.52元(13600元×0.00585元×4倍×23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合计20919.5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梁长命未答辩。被告梅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长命、被告梅花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孙毅敏借款13600元。由经手人黄青格勒书写借据并代二被告签名,由二被告捺印为原告孙毅敏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26日前偿还,并约定到期偿还不上按0.03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孙毅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孙毅敏诉至法院。原告孙毅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借据一枚,金额为13600元,证明二被告借款未偿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胜利屯嘎查委员会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要林毛都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长命、梅花于2012年12月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梁长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梅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毅敏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梁长命、梅花向原告孙毅敏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毅敏与被告梁长命、梅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孙毅敏要求被告梁长命、梅花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梁长命、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长命、梅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毅敏借款13600元及支付利息7319.52元(13600元×0.00585元×4倍×23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合计2091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梁长命、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东审 判 员 白 玉 成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才 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