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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黑信用社信贷员,捕前住辽中县政府路***号3-6-1。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博,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来、代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借用村民身份证编造虚假贷款申请书的方式,挪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人民币70.6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但认为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只是为了偿还王某某欠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己使用的故意,且被告人的行为事前得到了主管领导李某某的同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违法发放贷款是与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商议后实施的,三人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只是按领导指示办事,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户王某某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104.35万元)到期后,贷款户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时任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向王某某发放贷款的信贷员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商议决定,由陈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以发放农业小额贷款的形式偿还王某某的到期贷款。之后,被告人孟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借款人财产状况和贷款用途、不做书面贷前调查手续,违反贷款操作规程以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4.35万元,陈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借款人身份信息并编造贷款用途、不签订贷款合同,违反贷款操作规程以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三人共违法发放贷款104.35万元,偿还了王某某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到期债务。案发前,孟某某归还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4.35万元,其余1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给国家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2005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虚构借款人财产状况和贷款用途、不做书面贷前调查手续,违反贷款操作规程以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向自己发放贷款人民币16.2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归还了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15.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李某某的证言,2005年年末的时候,孟某某和陈某某跟我说在当年年初向王某某发放了很多贷款,王某某还不上了,年末本息共计104.35万元。我和孟某某、陈某某就商议决定由孟某某和陈某某各自借一些村民的身份证以办理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从信用社重新贷出104.35万元来偿还王某某的贷款,用于偿还王某某之前的欠款。之后,他们俩就借用了一些人的身份证办理了农业小额贷款,这些贷款的书面材料(包括借款借据)都是我审批同意的,但是具体是借了哪些人的身份证,每笔贷款贷了多少我都不知道。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50万元,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54.35万元,他们二人共发放了104.35万元用于偿还了王某某欠大黑信用社贷款。在办理农业小额贷款之前,我们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沈阳某公司抵押给我们三人。当时主要是考虑如果王某某无力偿还这些贷款的情况下,这些村民的贷款由孟某某和陈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就应当以沈阳市某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作为抵押。所以我们当时签署了这份协议。后来,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社“落债”给孟某某人民币50万元,“落债”给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因为我并没从沈阳某公司得到资产,所以没有落债给我。2、同案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王某某于2005年年初的贷款(本息共计104.35万元)马上到期了,2005年11月初,我、陈某某、李某某到北京找到王某某催他还款,后来王某某说这笔贷款还不上了,想用沈阳市某公司抵押给我们信用社办理贷款,先还上之前欠的贷款。我、孟某某和李某某经过商议同意了王某某的提议,就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把沈阳市某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抵押给我和孟某某和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就让我和孟某某借一些村民的身份证办理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还上王某某之前的贷款。之前王某某的那笔贷款经我手给他放了50万元,我就借了29个人的身份证办理了29笔农业小额贷款,还上了王某某之前欠信用社贷款中的50万元,其余的贷款是孟某某办理的。2005年12月份,我和孟某某把王某某之前欠大黑信用社的贷款还上后,王某某给我、孟某某和李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按照信用社贷款程序规定,贷款手续应当有贷款户本人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本人填写贷款申请书、签订贷款合同、信贷员做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我办理这些贷款时,我只让村民签了贷款借据,其余手续都没有做,而且在制作贷款借据时,我没有对本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有的都没要求他们提供身份证。贷款借据中填写的贷款用途也是我编造的。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我是辽中县大黑乡方家村经济合作社的会计,我们村村民们和我说孟某某要借用谷某某、杨某某等20多人的身份份证办理贷款。后来孟某某把谷某某、杨某某等25人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拿到村委会,要盖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来证明村民的家庭财产情况,才能办下来贷款。我就在这些村民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明上盖了大黑乡方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4、证人方某甲、董某某、梁某某、张某乙、方某乙、方某丙、杨某某、徐桂某、方某某、谷某某、段某某、董某、王某、张某、王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方某丁、孙某、王某某、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向谷某某、梁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有关情况。5、贷款情况明细表、借款申请书、农业小额贷款合同、家庭财产情况证明、贷款借据、关于方家村8笔农户贷款的情况说明及欠息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及被告人在案发前还款5万元、案发后还款15.6万元的有关情况。6、协议书及欠据,证明王某某出具欠据并将沈阳市玉田米业有限公司抵押给陈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有关情况。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公证书、孟某某不良贷款档案资料等,证明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债”给孟某某个人50万元有关情况。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自然情况。10、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有关情况。1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我是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王某某于2005年年初的贷款(本息共计104.35万元)马上到期了,2005年11月初,我和李某某、孟某某到北京找到王某某催他还款,后来王某某说这笔贷款还不上了,想用沈阳市某公司抵押给我们信用社办理贷款,先还上之前欠的贷款。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说年底只能发放一些村民的小额贷款,其他的贷款联社不能审批。我和李某某、孟某某就开始商议这件事情,李某某说这笔贷款如果还不上我们三人都得受处分,他就提出让我和孟某某找一些村民办理小额贷款,把王某某之前欠我们信用社的贷款先还上。因担心王某某没有能力还款,我们要求王某某和我们签署协议,把沈阳市某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抵押给我们三人,我和李某某、孟某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名了。后来,我和孟某某分别借用了一些村民的身份证办理的小额贷款,把王某某之前欠信用社的贷款104.35万元全部还上了。其中由我负责还了54.35万元,这54.35万元钱我是采取借村民的身份证、虚构贷款用途以办理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发放的。我采取这种方式违法发放了36笔贷款,共计金额70.6万元,其中有54.35万元偿还了王某某的债务。案发前,我还过信用社5万元钱,这其中4.35万元是还的我向王某某发放的那些贷款,另外6500元还的向我自己发的贷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挪用资金70.6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孟某某为避免受到本单位处分,以借用他人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和贷款文件的手段,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违法发放贷款104.35万元为王某某偿还到期债务,三人虽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但并不具有直接管理本单位资金的工作职能、未将本单位资金借贷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且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另查,被告人孟某某发放的其余16.25万元贷款,是其以借用他人身份证、编造借款用途等欺骗手段违反国家规定向自己发放的贷款,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某、陈保仅的证言及被告人的陈述均证实,三人系协商一致、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称其违法发放的16.25万元贷款用于给付王某某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并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捕到案,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归还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5.6万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