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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威与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少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威,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少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306681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魏威,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商贸公司),住所地五原县。法定代表人李介普,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少忠,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魏威诉被告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少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钧与被告李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挂靠被告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以中星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宜化化工公司供煤,由中星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税票和运输税票,中星商贸公司与原告约定,税费由原告魏威承担。2009年9月,原告给宜化化工公司供煤,并向李少忠账户打入323000元税款,要求中星商贸公司向宜化化工公司出具发票,但中星商贸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从宜化化工公司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税款32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少忠辩称,魏威是给我打了323000元税款,当年我也给魏威开具了税票,但因为中星商贸公司出事了(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魏威和中星商贸公司、宜化化工公司这三家之间的买卖,我只是中间传递的,不是法人,不应该问我要。再说发票当时得不到乌海方面认证的时候我通过五原税务局和乌海税务局沟通过,只是魏威拿回来发票已经是一个月之后,公司已经出事,被取消了公司纳税人资格,不能再开具发票,所以魏威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魏威与李少忠代表的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期限从2009年到2009年12月31日;二、挂靠费用:按开票数量计价,即2元/吨;三、魏威承担开票不含税价的17%,其他费用由魏威承担。期间,魏威于2009年10月21日通过不同账户汇款给李少忠323000元,2009年10月24日李少忠以销货单位为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在五原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了发票。2009年10月31日和12月份五原县国家税务局对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月、10月的增值税发票作出作废处理。2014年3月原告向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需原告举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书》期间,被告也是挂靠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李少忠当时自己经营煤炭(2015年4月3日庭审笔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魏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作协议书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日;3、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需方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供方为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农行银行卡明细一份;5、委托证明一份,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6、报案材料一份;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及机打凭条一份,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金额为30万元。被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日期为2011年4月2日;2、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一份,财税[2005]165号,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法院调取的证据:1、公安局档案调出的2009年12月01047244—01047255、01046511—01046520、01043352—01047243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9月份00763352—00763354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622468.39元,税额105819.62元;2009年10月31日01045092—01045093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57485.53元,税额298772.54元;2、五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3、被告李少忠在巴彦淖尔市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个人信息一份;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并向挂靠方(魏威)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形式。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关系,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借用资质、证照、经营权。被告李少忠在挂靠经营期间,以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且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被告李少忠收取了原告税费323000元为魏威开具发票期间,由于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介普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税务机关处罚,同时李少忠也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免予刑事处罚,致使无法为本案原告开具发票的323000元税款无法出具正规发票也无法收回,应当由被告李少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企业管理失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因双方就损失计算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323000元。二、被告内蒙古中星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李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