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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慧锋。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南宁市朝阳路与人民路百货大楼一侧的路边,被告人韦某乙将一把金属镊子交给被告人韦某甲并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韦某甲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潘某上衣口袋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乙是初犯,盗窃数额低,建议对其从轻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动手实施盗窃,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协助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