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如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雷明,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搭乘谭某某的电动车来到东葛路欧迪娱乐城附近,二人下车在路边小便,黄某某看到在草丛里蹲着的被害人黄某甲,其便上前盗窃黄某甲携带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和卡地亚手表。黄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5096元,被盗手表案发时价值20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只是准备盗窃手机就被发现,其没有得盗窃手表。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临时起意盗窃手机就被发现、制止,属盗窃未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手表的事实,缺少被害人女朋友的证言,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认定。本案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搭乘谭某某(另案处理)的助力车来到南宁市东葛路欧迪娱乐城附近,被告人谭某某下车小便。被害人黄某甲因醉酒蹲在路边的绿化带,被告人黄某某看到后便上前盗窃黄某甲携带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台和卡地亚WH100651型手表一块。被告人黄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前来寻找黄某甲的同伴发现,呵斥并追赶逃跑的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制服抓获,并拿回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5096元,被盗手表案发时价值20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人员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5月3日将被告人抓获。4、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和具有累犯情节。5、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牌IPHONE5S手机案发时价值5096元;被盗卡地亚WH100651型手表案发时价值203000元。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其与朋友从欧迪娱乐城出来,发现黄某甲不见就打电话给其,黄某甲说其在四季芙蓉餐厅旁边的石凳,其与朋友走到离欧迪娱乐城方向5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黄某甲蹲在石凳旁,身后有一名上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摸黄某甲的裤袋,其就大声说你在干什么,那名男子就往欧迪方向跑,其男朋友追出去抓住那名男子,把那名男子绊倒在地上,其男朋友并将从那名男子身上掉出来的手机和手表交给其。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晚,其与黄某甲等人在欧迪娱乐城喝酒,到2日凌晨4点左右,其与陈某某等人从欧迪出来,打电话找黄某甲,黄某甲说其在四季芙蓉旁边的石凳上,大家走到四季芙蓉旁边的石凳还有三、四米的地方,其听到陈某某喊“干什么?”并看到黄某甲在石凳旁蹲着,有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从黄某甲身旁跑出来,坐上旁边一辆助力车想逃跑,其就立即追到欧迪停车场旁边的便利店前,其几步追上去从身后抱住并把那名男子绊倒,这时从这名男子口袋里掉出黄某甲的手机和手表。其的两个同事去追另一名骑车的男子,其拉住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的衣服后捡起地上的手机和手表递给陈某某。其控制住这名男子,后来警察就来了。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5点左右,其与同事在东葛路欧迪酒吧旁一个靠近公车站的便利店吃早点,看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便利店门前的马路旁从一辆搭载有两名男子的助力车上扯下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黑色衣服男子摔倒在地,其认出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欧迪酒吧的客户经理杨某某,其与同事就过去帮忙,杨某某看到后就喊“抓住那个人,他偷走了我朋友一个很贵的手表。”其就与一个同事去追开助力车的人,另两名同事去帮杨某某抓住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后来其听杨某某说那两名男子偷了其朋友一只很名贵的手表及手机等物。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梁某某反映的一致,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某被杨某某及其同事抓获,证人李某某与梁某某抓获骑助力车的男子。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其骑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到欧迪娱乐城旁边时下车小便,黄某某在距离其几米的地方小便,其听到黄某某说怎么有个人坐在这里。其没有理会黄某某,其小便完后,就看见有两女一男从欧迪方向朝这边走过来,然后那个女的就用手指黄某某,男的也冲过来打黄某某,其想帮黄某某。后来其发现对方有十几个人左右,其就弃车朝长岗村方向跑,后被对方抓住并被打伤。1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2日凌晨4时许,其喝醉了从欧迪KTV娱乐城出来,来到距离四季芙蓉餐厅20米人行道上的一石凳前躺下睡着了。过了一会其女朋友王清竹叫其起来,说其的手表和苹果手机及现金都被偷了,并说杨某某抓住两名偷东西的小偷。其跟随女朋友返回欧迪方向,看到了那两个小偷,当时民警已经来到现场。其被偷了戴在左腕上的一块卡地亚牌手表和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手表是其舅舅2012年在香港以32万港币买的,2014年转卖给其,购价18万元。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日凌晨,其与谭某某吃完粉,搭谭某某的助力车来到东葛路四季芙蓉餐厅前面附近,停车在人行道旁小便,其看见人行道旁蹲着一个男子,手机掉在地上就想过去偷那台手机。后来被一个女的喊“干嘛”,之后就有七、八个人过来拦住其与谭某某并被殴打。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他人发现制止并被抓获,且当场将被盗物品拿回,属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盗窃数额为数额特别巨大,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更正,应为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辩解自己未实施盗窃手表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手表的行为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害人被盗窃手表的事实,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涉案手表从其口袋掉出的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与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