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王溶与周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王溶。被告周所,曾用名周辉。原告李王溶与被告周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266号门口店面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同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一次性缴纳租金1500元及保证金400元,并约定不得擅自改变该店铺结构及用途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也支付���租金及保证金。使用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扩大店铺使用面积,在原告家进出门口摆放桌子、煤炉等物品,造成原告家里人进出不方便以及毁坏房屋墙面、大门及屋檐等房屋设施,原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搬离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离。之后经新塘派出所协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腾空并搬离该租赁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现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交还承租房屋并恢复原样;二、被告按每日1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截至2015年2月1日为1000元);三、被告按每度电1.2元、水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水电费(截至2015年2月1日为122.8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屋设施的损失1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店铺之外属于房东房屋的使用费1000元;六、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400元;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一、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13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266号门口店面房屋1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乙方一次性缴纳租金1500元及履约保证金400元,并约定不得擅自改变该店铺的结构及用途;合同期满时,乙方须在租约期满时退还房屋,同时经甲方验收,该房屋无设备损坏及欠缴水电费后返还乙方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该租金及保证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租赁房屋张贴《通知》1份,告知被告房屋租赁期限将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不再续租,被告应搬离所租用场地等内容。2015年3月18日,被告实际腾退并搬离该房屋。另查明,该租赁房屋地址与原告户籍地属同一户,该地址墙门西边屋一间属266号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商铺租赁合同》1份、照片10份及通知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合同期届满前原告已明确期满后不再继续出租房屋并依法通知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腾退,直至2015日3月18日实际腾退并搬离该房屋,故应参照前述合同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止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自愿按该标准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王溶房屋占有使用费1300元。如周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所负担。该款李王溶已预交,由周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王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