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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XX海与衡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衡培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XX海,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培荣,女,汉族,1957年9月9日生。原告XX海与被告衡培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海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被告衡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40分许,衡培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封丘县陈桥镇司庄村至荆隆宫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家铺村街里时,与公路北边站着说话的XX海撞伤,造成XX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衡培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海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34.01元、鉴定检查及照相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5076.23元、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4615.0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83692.048元,因原告已经支付13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70192.0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衡培荣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协商的是不报警,我们各自看各自的病,后来原告的家人让我们去给他看病,我们拿钱给他看病了。事故是6月30日发生的,报警是7月3日,原告XX海的爱人自己说原告喝了半斤啤酒。所以当时没报警他也应当承担责任。我们一共拿了15127.39元(13500+1627.39)。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XX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XX海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法医门诊部的相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的事实及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定残日是2015年2月24日。(4)、封丘县中医院票据一张440元,封丘县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20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收费票据4张1089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法医门诊部照相费收据一张1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张405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花费12039.61元,其中三七一医院的法医照相费100元与新乡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费405元被告没有支付。(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6)、2014年2月28日《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张统计公报》,证明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告的护理费用与误工费用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衡培荣表示:对原告证据没意见,但是没有钱。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被告参加了,明确表示去哪个鉴定机构鉴定都可以,但是去鉴定的时候未通知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报警也不是事故当天报的。原告XX海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被告所说报警时间不认可,因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需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出认定,故我们是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的,而不是被告所说的7月3日报警的。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且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时只需要被鉴定人参与,且委托的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客观公正的,应予以认可。被告衡培荣表示:原告代理人说的话听不懂也听不清,也无意见补充。被告衡培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院结账回执,证明除给原告13500元现金外,另给原告交医院1627.39元。原告XX海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1627.39元包含在我方认可的1350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XX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1627.39元包含在被告支付的13500元之内,且1627.39元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所交,本院对证据无法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0日19时40分许,衡培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封丘县陈桥镇司庄村至荆隆宫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家铺村街里时,与公路北边站着说话的XX海相撞,造成XX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衡培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在封丘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440元、7月1日至7月2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药费917.18元、7月1日至7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药费2067.39元、7月2日至7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109.44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1534.0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XX海右眼损伤致右眼无感光构成八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5元。被告衡培荣已经支付原告13500元。原告XX海认为其损失有医疗费11534.01元、鉴定检查及照相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5076.23元、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4615.0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83692.0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70192.0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海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534.01元、鉴定检查费用505元、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365×22)、误工费15076.23元、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9416.10元×20×3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9071.18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衡培荣承担70%为宜,即62349.8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2349.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被告应再赔偿58849.83元。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封丘县交警队依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衡培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培荣赔偿原告XX海58849.8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96.25元,由被告衡培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西     娟审判员 李     秋     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     令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