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耿冬祥、李连飘与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冬祥,李连飘,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耿冬祥,农民。原告李连飘,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冬祥、李连飘与被告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冬祥、李连飘诉称,原告之子耿立明系被告职工。2013年10月30日晚8时许,耿立明驾驶摩托车回家经被告东边水泥路时,不慎摔伤昏迷。随即被送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最终无效死亡。众所周知,数年前被告因自己用电将水泥路面切开挖沟,埋好电缆后仅用浮土作了回填,没过多长时间,就形成了一个垂直陡峭长约4.5米、宽2.36米、深30厘米的沟。耿利明经过该路段时因颠簸而摔伤,这是造成耿利明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对该路段硬化加固恢复原状,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1263.25元。被告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耿利明生前系被告职工。2013年10月30日受害人是上的上午8点至下午4点的班,下班后即离厂。本案属交通事故,在交管部门没作出结论前原告无权起诉。原告对事故描述系臆想推断,对受害人死亡及事故发生无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我们对受害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且路权也不属于我们,不应由我们维护、管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冬祥、李连飘系夫妻。二原告之子耿利明生前系被告工人。被告东边的水泥路是通往东正庄村的道路。2009年9月,被告从玻璃深加工厂东面的铁塔地下引入电缆时挖断路面,后对电缆沟进行了回填,但未进行硬化。原告称2013年10月30日20时20分左右,其儿子耿利明被发现躺在被告东边道路旁,所骑摩托车倒在一旁。原告耿冬祥到场后将耿利明送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9天,后转入河北医大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1月28日耿利明死亡。行唐县医院入院记录载明:耿利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3时56分。耿利明伤情经诊断为:1、重度脑颅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额骨骨折;6、上唇颈部、左手皮裂伤。耿利明伤后,原告共计为其花住院费、门诊费102,313.25元。2013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方到行唐县交警大队报案。值班民警到场后,耿利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不在事故现场。交警队未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拍摄了部分照片。原审中,原告称在其儿子出事一个月后有人把沟回填了,现在已没有沟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现场照片15张,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23张。2、行唐县东正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9月份,玉晶玻璃厂组织人员挖沟埋电缆,电缆由玻璃深加工厂东面的铁塔入地,横穿东正庄的必经之路(水泥路面),通往玻璃厂终端的变电站。之后用土回填此沟,路面至今未硬化,致使路面塌陷成沟,沟宽2.36米,深30厘米左右。电是玻璃厂所用,这充分证明沟是玻璃厂所挖。挖沟放电缆时我村村民参加了施工。3、证人耿某甲证言:玻璃厂东边水泥路上有一沟,长度是路面的宽度,有多宽说不清,30厘米深。原告家出事后填平了。4、证人卢某证言:玻璃厂东边水泥路上有一沟,是建厂后玻璃厂埋电缆挖的,路多宽沟就多宽,深度有30厘米。原告家出事后不知谁填平了。5、证人耿某乙证言:玻璃厂东边路上的沟是玻璃厂拉电缆时造成的,挖了沟后由于用土填平,未硬化地面,时间长了就形成了沟。长度与路宽相同,深度30厘米左右。我也曾在那摔过跟头。6、证人甄某证言:2009年9月份挖的沟,10月份我参与了回填,我开铲车去填的,电缆是从铁塔下面引到玻璃厂,电缆上面放的红砖,然后填的土。7、证人苗某证言:2013年10月30日晚8点20分左右,看见耿利明在玻璃厂至东正庄村的道边躺着,我村耿军生也路过,他给耿利明的父亲打的电话,我打的120,等耿利明的父亲和他弟弟过来后,我开车送他们去的医院。8、耿利明上岗证复印件,证明耿利明系被告的职工。9、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医大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耿利明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额骨骨折,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颈部左手皮裂伤,右侧基底节区血肿破入脑室脑疝,右侧颈内动脉床突上段动脉瘤。10、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载明住院时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住院19天,住院费金额56,276.31元。门诊收费收据15张,费用金额为1,162.9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载明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住院10天,住院费为42,082元。门诊收费收据20张,共计2,7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2,313.25元。11、购营养液收据4张,计1,073元。高斌药房证明一份,内容:白蛋白注射液1,500元。12、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2,000元。加气费收据4张,共计191元。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5,000元。14、行唐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信复印件,证明耿利明死亡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15、张英霞等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受害人耿利明丧葬时产生的有关费用41,883元。16、郝永才等书面证言证明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共计10,500元。17、2014年5月28日行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载明:2013年10月31日上午行唐县东正庄耿利辉到我队报称:昨晚8时许,其哥哥耿利明驾驶摩托车在玉晶玻璃厂东侧水泥路上受伤,现在行唐县医院住院治疗。值班民警即与耿利辉到现场调查,去现场后,耿利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推至玉晶玻璃厂门前东侧小卖部门口,现场沟至血迹之间留有摩托车摔倒后的划痕,未发现其它散落物,耿利明驾驶的摩托车上也未发现其它撞击痕迹。后值班民警又到玻璃厂内查看了耿利明经过时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耿利明驾驶摩托车在玉晶玻璃厂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没有其它车辆和行人经过。因耿利明伤情较重不能接受询问。后耿利明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其家属未向我队提出尸体检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是法定机构,所述情况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证据3-7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也不能证明电缆沟与耿利明受伤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12、13、15、16质证不代表同意赔偿,五张没有单位公章的白条和诊断证明不应认定;交通费十张,面额50元的公共汽车票不太合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丧葬费应根据河北省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费用不在法律范围之内;两原告均未满60周岁,不在被抚养人范围内;抚慰金最高不超50,000元。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所述的监控录像,根据我方查验现场,涉及该段路没有任何监控录像。交警队也没有监控录像,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耿利明的死亡原因和经过。被告提交证据有考勤表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死者因道路颠簸而摔伤,原告虽提供了2014年5月28日行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但经查交警部门没有对现场勘验的有关记录、视频等案卷材料,仅有数张照片,且也并非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到场后,耿利明驾驶的摩托车已不在原告方所说的现场沟附近。行唐县交警队未对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之子耿利明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也证明不了耿利明摔倒与沟有因果关系;原告方未对死者进行法医鉴定,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医院的诊断证明虽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死者损伤系外力所致,但无法证明系何种外力。被告对所挖的电缆沟回填后虽未进行硬化,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基上理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冬祥、李连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审 判 员 闫万俊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