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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5月7日因嫖娼被罚款五千元;2005年1月14日因赌博被罚款八百元;2014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和氯胺酮0.3克在本市虎丘区上河郡小区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其家庭经济等情况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和氯胺酮0.3克在苏州市虎丘区上河郡小区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毒品并已依法收缴,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了吸管3根及电子称1个。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专用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陶某某“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1区5幢XXX室”有误,其户籍地实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真山村(12)外岸桥XX号”,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