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贾某某、许某某从合江县尧坝镇往纳溪区利合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溪区龙车镇关口(小地名)处下坡路段时从道路右边驶出导致翻车,造成被害人贾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许某某及被告人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伤情属重伤。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系夫妻,被害人许某某已于2014年3月2日死亡。经过纳溪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喻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家属因许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72936.5元,经过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人喻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家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941.5元,被告人喻某某现已全部履行到位并获得被害人贾某某、许某某夫妇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泸市公交认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鑫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