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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耿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委托代理人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审旗。原告耿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仁钦独任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燕君、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马某某(2007年12月13日出生),双方由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到身心的严重摧残,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分居4年之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起诉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分担。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被告可以改正。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信息1份,证明落户到被告家,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年12月15日的录音光盘1份,证明1、原、被告分居4年之久;2、被告对原告经常实行家庭暴力;3、原告的身份证件都被被告扣留;4、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马某对原告耿某提供上述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耿某对被告马某提供上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认证为,被告马某对原告耿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某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马某某(2007年12月13日出生),双方由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0年至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0年至今分居生活,已满4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2007年12月13日出生)随父亲马某共同生活,原告耿某于2015年4月13日当日一次性付清婚生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0000元。婚生女马某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行决定。原告耿某随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马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仁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力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