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刑初字第0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黄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0024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黄某,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单振,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黄某,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4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蚌埠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16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武振犯逃税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单振、被告人黄某、武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逃税罪中止审理,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6日归案,本院于当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任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被告人武振(公司会计)于2012年8、9月份采取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28301.48元,少申报销售数量764.25吨。致使该公司少缴增值税174811.25元、消费税168135元,合计少缴纳税款342946.25元,占应纳税额的49.24%。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按期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武振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授意、会计武振的操作下,以隐匿销售收入、少报销售数量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武振的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武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任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被告人武振(公司会计)于2012年8、9月份采取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28301.48元,少申报销售数量764.25吨。致使该公司少缴增值税174811.25元、消费税168135元,合计少缴纳税款342946.25元,占应纳税额的49.24%。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按期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另查明,固镇县公安局对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涉嫌逃税罪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月13日自动投案,2014年1月13日,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缴纳了其所逃税款其中的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已经缴纳余下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帐务调整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证,武振陈述申辩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帐外查实部分),国盛啤酒公司发出商品统计、情况说明,国盛啤酒公司发货单、主要营业收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2012年8、9月份纳税申报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固镇县公安局关于对固镇县人大代表黄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及决定,税收缴款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授意会计武振,以隐匿销售收入、少报销售数量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审理期间脱逃,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程军人民陪审员李德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