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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荫坤,郭彩连与廉江市喜连喜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荫坤,郭彩连,廉江市喜连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荫坤,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彩连,女,汉族,住广西藤县。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一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江市喜连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荫坤、郭彩连因与被申请人廉江市喜连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连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荫坤、郭彩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不认定江某甲与喜连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2年7月出具的《证明》,并非如喜连喜公司所称是为了让我方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多获赔偿而要求该公司盖章的。江某甲另有2010年至2011年在廉江市陆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单,可予以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因此该《证明》与交通赔偿事故案没有关联。该《证明》与一审出庭的三名证人证言已经形成“江某甲与喜连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喜连喜公司否认韦某、江某乙是其职工,但我方出具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的《险种组合保险单》直接推翻其上述抵赖。其次,喜连喜公司称其公司成立在后,江某甲主张的劳动关系在先,亦不能成立。一审证人江某丙在法庭证明其与江某甲在喜连喜公司成立前,已经在做筹备抛光厂房和车间的前期工作,很多企业是先建厂房再领营业执照,一、二审判决为喜连喜公司开脱事实劳动关系,是继续鼓励该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公正的判决。最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喜连喜公司举证证明与江某甲无劳动关系。综上,江荫坤、郭彩连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江某甲生前是否与喜连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水壶抛光车间是由江某丙承包经营,喜连喜公司将抛光费支付给江某丙,再由江某丙发放工资给其雇请工人(包括江某甲)。而韦某、江某乙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证实上述事实,并称请假也只需跟江某丙请假,不需经喜连喜公司同意。江某丙亦在一审中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因此,从上述事实可知,江某甲等人未与喜连喜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江某甲等人非喜连喜公司招聘、亦不受该公司的上、下班时间约束,请假亦无需经该公司同意,工作方式、工作时间等均不受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认定江某甲与喜连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明》与一审三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无法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故二审判决对该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予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劳动者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负有初步举证义务,由于江荫坤、郭彩连举证不能,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荫坤、郭彩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荫坤、郭彩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