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孔登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孔登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孔登科,刘传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锡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登科,菏泽市供电公司职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传志,农民。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因与被申请人孔登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合保险申请再审称:事故发生后,刘传志当场给联合保险报案,在报案录音中可以清楚地听到刘传志车辆系被追尾。后来车辆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拖走。事发后,由于孔登科方未投保车损险,于是给刘传志做工作,许诺此次事故不用刘传志承担任何损失,但要求刘传志一切都听他的安排,然后在交警队找人做了个刘传志全责的事故认定,后孔登科与刘传志闹僵,孔登科起诉至法院。该事故明显是追尾,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由上也是追尾的事由,但是,后来交警部门出具个更正改成变道引起刮擦,前车应负全责,这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孔登科与刘传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经报案,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作出了刘传志承担全部责任、孔登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且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刘传志与孔登科达成了赔偿协议。这证明当时刘传志与孔登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认可的。联合保险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原审对联合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联合保险称系刘传志与孔登科协商让交警部门作了刘传志负全责的认定,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联合保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