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乙等与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高中文化,在校学生,现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200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初中文化,在校学生,现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鄄城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47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农民,文盲,现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现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文盲,个体,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6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宁BDxx**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罗县三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头石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左转弯的刘某甲驾驶宁BB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受害人刘某甲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279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赡养费45254元、抚养费12930元、交通费7160元、住宿费5200元、运尸费1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当庭出示了收据原件2张,证明将尸体运送到山东所产生的费用;机票登机牌原件3张,证明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李某乙户口本原件1份、刘某甲户口本原件1本,证明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宁BDxx**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罗县三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头石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宁BB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吴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宁BDxx**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杨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加装驾驶室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至交叉路口违反规定超速、超车。被害人刘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宁BB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未参加检验的机动车,其在行驶中未按规定左转弯。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甲1971年8月23日出生,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其有子女二人,女儿刘某乙(已成年)、儿子刘某丙(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李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母,其父母有子女四人。被害人刘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已给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赔偿款6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赔偿凭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加装驾驶室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至交叉路口违反规定超速、超车,致使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加装驾驶室,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至交叉路口违反规定超速、超车,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被告人杨某甲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参加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当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宁BDxx**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84元(其中包括赡养费45254元、抚养费12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71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够证实实际花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主张的住宿费52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花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主张的运尸费195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2693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8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若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但被告人杨某甲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杨某甲自行承担。不足部份,双方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杨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刘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401855.55元(110000元+(526936.5元-110000元)×70%=401855.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应自行承担125080.95元[(526936.5元-110000元)×30%=125080.95元]。扣除已付的64500元,被告人杨某甲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337355.55元(110000元+(526936.5元-110000元)×70%-64500元=337355.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26936.5元,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401855.55元(其中已付64500元,再支付3373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自行承担125080.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李学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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