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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燕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吴选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之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2011年农历5月19日,被告因赌博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无任何音讯。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5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此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纳溪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至开庭前被告廖某某仍沓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银罗村村民委员会和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银罗村第二农业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3、(2013)纳溪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的事实;4、证人杨顺珍、周良玉、唐世文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廖加伦、肖进芬的证言,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年后,被告仍沓无音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民事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及第12条:“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被告廖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于2011年农历5月离家外出再未与原告联系,经多方查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