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伟艳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圣浩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伟艳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浩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伟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1212室。法定代表人邵晓伟,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圣浩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2-1-301。法定代表人马荣德,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伟艳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圣浩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殷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 泉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