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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星平与被告资兴粤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平,资兴粤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星平,男。被告资兴粤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星平与被告资兴粤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星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星平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星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星平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