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负责人田万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舒,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爱民,男,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安子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安恒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阿盟分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兵、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舒、易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恒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交货地点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被告自提,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对钢材的质量负责,被告承诺所购钢材款自提货之日起15日内结清,如付不清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至货款结清。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17次从原告处提取钢材价值2627101.25元,每次提货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承诺若逾期不付款,按日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977101.2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尚欠777101.25元未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77101.25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0871.8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系华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华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7710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0871.8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合计1287973.1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辩称,2013年7月,李龙龙承包了我公司在左旗开发的部分工程,随即找到原告购买钢材,因原告要求李龙龙以单位的形式进货,李龙龙找分公司办理,分公司为了工程进度就在原告的合同上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并承诺只对2013年8月22日后的货款负责,《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上是李龙龙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并没有购买钢材,钢材是李龙龙个人使用的,付款责任应由李龙龙个人承担。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前,李龙龙已从原告处购买了1016255元的钢材,用于李龙龙承建的其它工程,该笔货款应当由李龙龙个人承担。即便是分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是对签订合同之后发生的货款承担责任,对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应当由李龙龙个人承担。且李龙龙一再表示,他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是先支付的2013年8月22日之后用于分公司工程的货款。李龙龙当时还承建其它工程,李龙龙与原告结算后,将结算单都交给了分公司,分公司收到约144万余元的钢材,李龙龙代替分公司给原告付款110万元左右,剩20余万元未付,分公司监督李龙龙付款,怕其将款项挪作它用。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不一致。原告明知被告不是实际需方的情况下还把货物供给第三方,华宇阿盟分公司与华宇公司均未参与合同行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应当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将李龙龙追加为被告错误,且诉请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恒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李龙龙拿着我分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是李龙龙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过结算。李龙龙付款时把结算单都给我公司了,是其代替我公司给原告付款的(针对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货物部分)。2013年8月22日前李龙龙承包其他工程时从原告处进过货。证据二、材料调拨单一组17份、公司明细分类账簿复印件一组6张。证明材料调拨单与明细分类账簿记载一致。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材料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对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记录认可,对2013年8月22日之前的7笔记录不予认可。证据三、欠款协议12份,与材料调拨单一致(其中8月7日的1份包含了6笔货物)。证明被告收到我方提供的钢材,并确认了原告安恒公司的债权。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人都是李龙龙的人签的,对上述的7次交易我公司不知情。被告仅对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记录认可。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尚水御都A座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华宇阿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尚水御都A座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了李龙龙,李龙龙挂靠于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签名的李龙龙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的李龙龙是否为同一人有待查证,即使是同一人,其身份也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证据二、李龙龙代表华宇阿盟分公司给原告付款凭证110万元(其余凭证丢失)。证明李龙龙代表分公司给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安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付款给李龙龙,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付款给原告,该证据与被告陈述不符,李龙龙有权代被告付款就能代被告签订合同。证据三、证人李龙龙的证人证言。证明李龙龙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债务人。原告安恒公司质证认为,李龙龙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交易习惯均不符,在前期钢材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支付后期的钢材款。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实李龙龙代表华宇阿盟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实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及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系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华宇阿盟分公司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开发建设尚水御都住宅小区时,李龙龙以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尚水御都A座综合楼建设工程,华宇阿盟分公司与李龙龙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未加盖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3年8月22日,李龙龙以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李龙龙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合同需方签章处加盖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公章。华宇阿盟分公司对李龙龙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安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前、后均未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交货地点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被告自提,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对钢材的质量负责,被告承诺所购钢材款自提货之日起15日内结清,如付不清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至货款结清。合同第九条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部分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违约期限(以日计算)。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先后分17次(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从原告处提取钢材价值2627101.25元,每次提货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承诺若逾期不付款,按日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合同履行期间,李龙龙代表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九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兵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65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977101.2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尚欠777101.25元未付。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前,李龙龙已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16255元的钢材,该钢材是用于李龙龙承建的其它工程项目,该笔货款应当由李龙龙个人承担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李龙龙以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对李龙龙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安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前、后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追索欠款时也未作否认表示。李龙龙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安恒公司相信其能够代表华宇阿盟分公司,《钢材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华宇阿盟分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支付货款77710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0871.89元(按合同约定月息3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因原告在交付货物后与被告另行签订欠款协议,在欠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违约金应当按照协议条款(即:按日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233130.38元(777101.25元×30%)。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华宇阿盟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华宇公司,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安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7101.25元、违约金233130.38元,合计1010231.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涛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