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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某某甲,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的父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新昌中路34号1幢楼下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甄某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小包,重3.3克,以及手机2部,现金300元;同时在吸毒人员甄某汉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甄某汉、甄某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的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尿检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庭后主动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缴获被告人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紫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本田牌女装银色摩托车一台(暂存于侦查机关),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缴获被告人的人民币合共1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缴获被告人谢某某的作案工具苹果牌黑色手机一台、紫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本田牌女装银色摩托车一台(暂存于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