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岳文侠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侠,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岳文侠。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荣。委托代理人颜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泓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文侠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泓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文侠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茆玉强驾驶车牌号为沪ASXX**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航东路出航华路南约13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四汽驾驶员茆玉强以及原告岳文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A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XXX伤残。伤后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645.6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379,208.1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一、被告二承担275,524.8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医药费中治疗了两次牙齿,要求扣除第二次治疗牙齿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800元(即40元/天*120天),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驾驶员茆玉强是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行使职务。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各项费用有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以300元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茆玉强驾驶牌号为沪ASX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航东路出航华路南约13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驾驶员茆玉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十六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3,821.23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垫付57,705.13元(含急救费301元)。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岳文侠胸部、腹部交通伤4肋以上骨折、脾切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牌号为沪AS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单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另查明,原告岳文侠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信息、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单、工资卡明细、工资签收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巴士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巴士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巴士公司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赔偿责任并且扣除10%免赔率后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巴士公司按照6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扣除第二次治疗牙齿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前牙缺失,在治疗的过程中遵医嘱需要进行两次治疗,该第二次治疗牙齿的费用是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其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非医保费用系原告过度医疗所产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佐证原告有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73,821.2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诉请,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酌定误工费为15,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646.4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亦有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数额调整为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8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274,46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0%免赔率赔偿原告148,212.54元;商业险免赔部分16,468.06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4,740元,以上赔款扣除巴士公司垫付的57,70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巴士公司36,497.1元,并赔偿原告岳文侠111,71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文侠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文侠人民币111,715.4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36,4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2.87元,减半收取计2,716.43元,由原告岳文侠负担1,086.57元,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