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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XXX、崔秋艳与陈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崔秋艳,陈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43号原告XXX,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地安溪县,常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崔秋艳,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常住地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雍真、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玉明,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XXX、崔秋艳与被告陈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原告XXX、崔秋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雍真、被告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崔秋艳诉称,原告XXX10年前就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做生意,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禺街一巷1号。2014年11月15日,原告带着父亲陈练文、母亲陈金凤和儿子陈泓宇回家参加由陈宗毅(系原告XXX的弟弟)等富邦TA5全体成员(两原告是该富邦TA5成员)发起、筹划和由福建省安溪龙涓中学申请、举办的“成长心连心”大型公益活动。于当天中午约11时许,XXX、陈宗毅等人马上投入到活动中去,由原告XXX的父母带着陈泓宇先回家。当天约14时许,陈泓宇在邻居被告陈玉明挖掘不久的水池边的沙堆上玩耍时,不慎掉进水池里,被原告的母亲陈金凤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身亡。造成陈泓宇溺水死亡的原因是:被告陈玉明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在公路旁擅自挖掘土坑作为水池,而且该水池的水深有约1.5米以上,长约8.6米,宽约6.7米,水池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溪县龙涓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进行调查,并作了相关笔录等。经安溪县龙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玉明赔偿陈泓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5698.5元的70%即人民币5149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40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陈玉明承担。被告陈玉明辩称,1.原告其子才4岁贪玩,曾经被其弟媳黄凤娘赶了两次,黄凤娘对陈金凤说要管理好孙子,小水池有危险;2.原告其子才4岁,其父母要监护;3.被告不是办托儿所,不接受对方那么幼小的孩子来督管;4.被告完全有权利不接受原告的诉讼。造成陈泓宇溺水死亡是原告自己不管理好孩子,与其无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应对赔偿数额承担多少比例;3.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原、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没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XXX、崔秋艳的身份证、户口簿、粤新结字3A0903184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华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泓宇于2014年11月15日溺水死亡的事实;4.XXX、陈玉明、陈练文、陈金凤在龙涓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及水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陈玉明未经合法申请擅自挖掘土坑作为水池,并且在水池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陈泓宇于2014年11月15日溺水死亡,被告陈玉明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5.“成长心连心”大型公益活动申请函,证明“成长心连心”公益活动于2014年11月15日举行的事实;6.广东省居住证、东莞人信息采集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XXX、崔秋艳的东莞市社保卡、东莞市长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两原告缴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的人员名册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自2005年一起居住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禹街一巷1号,属城镇居民的事实;7.陈泓宇的出生医学证明、东莞市预防接种证、NOGD385440200622968号保险单、东莞市长安沙头好世界幼儿园就读证明复印件,证明陈泓宇于2010年9月2日在广东东莞市出生,跟随父亲XXX、母亲崔秋艳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禹街一巷1号居住、生活、上幼儿园的事实;8.安溪县龙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经龙涓乡调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5大型公益活动,原告是逃避事实,是原告小弟参加的。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原告其子是福建人,应适用福建省标准,不能适用广东省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因被告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玉明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证人黄凤娘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5日,看到XXX的儿子在陈玉明厝后的水池边玩时,有大声对孩子说不要在那里玩,有危险,并把XXX的儿子赶回两次等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黄凤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意见,但没有事实,笔录中有说到黄凤娘并没提醒,黄凤娘是被告的弟媳,有利害关系,陈玉明是出事的前10多天才建的,水池较深和危险,在水池的周围并没防护栏,只在上方有围防护栏。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XXX、崔秋艳带儿子陈泓宇(2010年9月2日出生)从广东省东莞市回到安溪县龙涓乡新岭村七组良垵102号老家。当天约14时许,两原告的儿子陈泓宇在邻居陈玉明厝后挖掘不久的水池(长9.3米,宽7米,深度约1.5米)边的沙堆玩耍时掉进水池里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溪县龙涓乡派出所报警,并经龙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816.4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丧葬费24664元/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关系。被告陈玉明未经申请审批,私自在其厝后邻接乡村公路旁挖掘水池,没有在水池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完全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留有6.8米的缺口。被告陈玉明作为水池的管理者、受益者,明知挖掘水池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尽到维护、管理义务,致使水池存在安全隐患,对陈泓宇掉入水池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陈泓宇未满5周岁,不具有辨识能力,原告XXX、崔秋艳作为陈泓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儿子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较大过错,其自行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即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陈泓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2人×3天×135.2元/日=811.2元。合计691803.2元,由原告XXX、崔秋艳自行承担70%,即484262.24元;被告陈玉明承担30%,即207540.96元。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崔秋艳因陈泓宇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91803.2元。由原告XXX、崔秋艳自行承担70%,即484262.24元,由被告陈玉明承担30%,即207540.96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XXX、崔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元,由原告XXX、崔秋艳负担7502.6元,由被告陈玉明负担32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审 判 员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