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树盛与吴有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盛,吴有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李树盛,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被告:吴有专,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李树盛诉被告吴有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树盛申请保全,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吴有专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小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盛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月12日,吴有专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李树盛借款11万元、11.5万元,合计22.5万元,吴有专出具了借条两张。后李树盛多次吴有专讨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吴有专立即还款。原告李树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0日、10月12日吴有专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实吴有专借款22.5万元。被告吴有专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树盛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李树盛拟证明的目的,故系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有专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0月12日两次向李树盛借款11万元、11.5万元,合计22.5万元,吴有专均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李树盛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吴有专。2014年6月10日。”、“借条借到李树盛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元)。吴有专。2014年10月12日。”。后李树盛因多次向吴有专讨款未果,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有专欠原告李树盛借款2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有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树盛借款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吴有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