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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诉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31号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企业规划一路,经营者:陈坚。委托代理人:胡域岗,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鵠山乡,组织机构代码:77589324-6。法定代表人:晏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胡域岗,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一批,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预计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租金为钢管每日每吨2.80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套管每日每只0.007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丢失钢管按每米22元、扣件每套6元、套管每只6元进行赔偿。合同还就清洗费、维修费、丢失螺杆、螺帽赔偿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77.3304吨(折合19332.60米)、扣件11610套,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已归还钢管74.3852吨(折合18596.30米)、扣件5355套,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2.9452吨(折合736.30米)、扣件6255套未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728.60元。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09660.36元,实际支付租金8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9660.39元。现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9660.3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9452吨(折合736.30米)、扣件6255套,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537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一批,实际承租租赁物数量和品名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出库单为依据。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租赁期满后,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为钢管每日每吨2.8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钢管维修费用每吨10元,扣件清洗费每套0.10元。租赁期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赁期超过三十天以上的,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则自上月底起按拖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承担方毁损、丢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钢管22元/米,扣件6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77.3304吨(每吨按250米计算折合19332.60米)、扣件11610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4.3852吨(折合18596.30米)、扣件5355套,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2.9452吨(折合736.30米)、扣件6255套未归还。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09660.3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53728.60元(钢管736.30米×22元=16198.60元、扣件6255只×6元=375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9660.3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为53728.60元。双方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材料出库单4份、材料入库单3份、应收账款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29660.3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二、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36.30米、扣件6255套,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将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套6元)支付原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利钢管租赁站租赁物折价赔偿金53728.60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新余市顺福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