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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易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福诉被告国网四川米易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黄庆福,男。委托代理人夏明冰,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睿龙花园。被告国网四川米易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安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朝银,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阳,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福诉被告国网四川米易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易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黄庆福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林木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黄庆福至2014年11月24日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未能进行。2014年12月10日,米易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五社森林火灾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因双方为熔断器是否为原物发生争议,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9日、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冰,米易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银、吴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福诉称,1984年4月10日,米易县林业局将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岔五沟社(原为撒莲镇丙海村五社)施家湾处荒山100亩发包给黄庆福植树造林。1994年6月4日,米易县林业局再次将该处荒山56亩承包给黄庆福种植芒果。2014年5月9日16时许,位于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岔五沟社由米易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供电保险短路引发山火,将黄庆福承包种植的100余亩林木毁于一旦。为此,请求判令米易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0万元,诉讼中,黄庆福于2014年11月3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00万元。被告米易供电公司辩称,黄庆福仅凭陈继芬、陈明军、张邦维等三人证言,就认定山火是由米易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供电保险短路引起,其证据不充分,且该供电线路在发生火灾期间并未停电,因而不可能是供电线路引发火灾;黄庆福未向法院提交林木损失的相关证据。故黄庆福主张该次森林火灾的起火原因是保险短路引起的证据不充分。为此,请求驳回黄庆福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庆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荒山合作造林合同书,造林地规划设计。拟证明1984年4月10日,米易县林业局将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岔五沟社施家湾处荒山100亩发包给黄庆福植树造林的事实。对此证据米易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攀枝花市工程造林承包合同书、撒莲乡五村五社施家湾补植补播地平面图、补植补播施工作业设计说明书、米易县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1994年6月4日,米易县林业局再次将该处荒山56亩承包给黄庆福种植芒果的事实。对此证据米易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撒莲镇禹王宫村5.9火案鉴定意见、撒莲镇禹王宫村5.9火案现场图。拟证明2014年5月9日,黄庆福造林地的过火面积为4.6881公顷,其中有林地3.8118公顷,疏林地0.8763公顷。对该证米易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米易县林业局证明、罗永刚证明。拟证明黄庆福1984年4月10日承包的荒山100亩造林成功。对此证据米易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3张。拟证明跌落熔断器和灭弧罩现状、两个铁件。米易供电公司对跌落熔断器和灭弧罩现状照片无异议;对两个铁件提出异议,主张铁件不是其电杆上用的。本院认为,对米易供电公司无异议的跌落熔断器和灭弧罩现状的照片2张应以采信;对两个铁件的照片,因无证据证明铁件的来源,不予采信;6.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2014年5月10日、6月13日对陈继芬的询问笔录。陈继芬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9日16时40分左右,看见其家住房背后的山包上,架设的三根电杆下的树林子里有火在燃烧,但是不知道山火是如何发生的,看到时火还很小,估计才刚刚起火。当时天气太热,电杆周围没有人,刚走到公路上,就看见陈明军已骑着摩托车过来扑火了。山火燃进了本社黄庆福家的造林地。陈继芬听有些村民说,她家背后的电杆上经常冒火花。黄庆福、米易供电公司对陈继芬的陈述均无异议,但米易供电公司主张陈继芬只看到三根电杆下的树林子里有火在燃烧,并未证实起火原因。本院认为,陈继芬的陈述只能证明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不能证实起火原因;7.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2014年5月10日、6月12日对陈明军(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五社社长)的询问笔录。陈明军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9日16时左右,他在家中接到张邦维的电话,张邦维在电话中说:“王家沟堡堡(小地名)烧山火了,你赶快去一下。”陈明军接了电话后,就立即向燃山火的地方跑去,到达现场时,看见张邦维在前面,他们看见一电线杆处向山上燃烧后的地面上有黑灰色痕迹,在一电线杆的上方悬挂着半截被烧焦的跌落保险灭弧罩,没有发现周围有冒烟的地方,现场周围无其他人。陈明军和张邦维分析认为,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经过米易县打火队队员的扑救,山火在23时30分被扑灭,过火面积不清楚,有国有林和黄庆福的造林地。黄庆福对陈明军的陈述无异议,米易供电公司除对陈明军关于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分析有异议外,对其它陈述无异议,主张跌落保险灭弧罩是阻燃物,不会产生滴落物落在地上,陈明军不能证实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本院认为,山火是否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后才能出结论,不能仅凭个人的简单分析来认定,故对陈明军关于发生山火的时间、地点、烧毁黄庆福造林地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分析,本院不予采信;8.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2014年5月10日、6月11日对张邦维(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巡山护林员)的询问笔录。张邦维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9日16时左右,他在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五社的安宁河边铲沙,看见王家沟堡堡(小地名)冒起烟来,而且烟很大,他认为发生山火,就立即给社长陈明军打电话,同时也向这个方向跑去。张邦维到达现场后,陈明军也到了现场,在现场没有看到其他人,看见一电线杆处向山上燃烧后的杂草中有黑灰色痕迹,在一电线杆的上方悬挂着半截被烧焦的跌落保险灭弧罩,没有发现周围有冒烟的地方,现场周围无其他人。其分析认为,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经过米易县打火队队员的扑救,山火在23时30分被扑灭,过火面积估计有10多公顷,有国有林和黄庆福的造林地。黄庆福对张邦维的陈述无异议,米易供电公司除对张邦维关于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分析有异议外,对其它陈述无异议,主张跌落保险灭弧罩是阻燃物,不会产生滴落物落在地上,张邦维不能证实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本院认为,山火是否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后才能得出结论,不能仅凭个人的简单分析来认定,故对张邦维关于发生山火的时间、地点、烧毁黄庆福造林地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张邦维关于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分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米易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1张、陈明军证明1份、村民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山火的当天,电路未短路、未停电,进而证明山火不是其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的电火花引发的。对此证据黄庆福有异议,主张不停电不能证明不会引起山火。本院认为,电路不短路、不停电,是否会引发火灾,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后才能得出结论,不能凭个人的简单分析来认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现场照片24张。证实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5.9火案现场。对该证据,黄庆福、米易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米易县林业局周福康、罗永刚的调查笔录。证实黄庆福1984年和1995年造林成功。对该证据,黄庆福、米易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跌落保险灭弧罩距离地面5.40米。对该证据,黄庆福、米易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实跌落保险灭弧罩发生山火时仍在电杆上。对该证据,黄庆福主张不真实;米易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见证,且与证人陈明军、张邦维证言相一致,故应予采信;5.攀枝花市米易县气象局气象实况资料。证实2014年5月9日15时至17时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的气温。对此证据黄庆福、米易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米易县林业局出具的撒莲镇禹王宫村五社森林火灾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米易县森林火情基本情况记录表。证实米易县林业局未对2014年5月9日撒莲镇禹王宫村五社森林火灾出具调查报告。对此证据,黄庆福、米易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在现场提取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证实发生山火现场的跌落保险灭弧罩。对此证据,黄庆福、米易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0日,米易县林业局将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岔五沟社(原为撒莲镇丙海村五社)施家湾处荒山100亩发包给黄庆福植树造林。1994年6月4日,米易县林业局再次将该处荒山56亩承包给黄庆福种植芒果。黄庆福承包荒山后造林成功。2014年5月9日16时许,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岔五沟社王家沟堡堡(小地名)发生山火,黄庆福承包在该处的部分造林地被烧,黄庆福造林地的过火面积为4.6881公顷,其中有林地3.8118公顷,疏林地0.8763公顷。发生山火的起火点在米易供电公司架设在该处的电杆下,距起火点5.40米高的电杆上悬挂有一跌落保险灭弧罩被烧焦。诉讼中,黄庆福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被烧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黄庆福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致使该鉴定未能进行。2014年12月10日,米易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次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对此,本院委托了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但因双方对鉴定所需的跌落保险是否为原物发生分歧(米易供电公司陈述跌落保险现仍在使用,而黄庆福不予认可),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同时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许,米易县撒莲镇禹王宫村天气晴,气温31.4℃。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庆福向本院提交了陈继芬、陈明军、张邦维在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垭口派出所的陈述,作为起火原因的证据,但陈继芬只看到电杆下树林子里有火在燃烧,不知道山火是如何发生的;而陈明军、张邦维认为山火是电线杆上的跌落保险灭弧罩被产生的电火花烧焦后滴落在地上的杂草里引发的,是凭其个人的推断得出的结论,且,米易供电公司予以否认。本案中电线杆上跌落保险灭弧罩是否会产生滴落物落在地上引燃杂草,不能仅凭个人的简单分析来确认,而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后来确认。但因双方对鉴定所需的跌落保险是否为原物发生分歧,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使得本次火灾的原因、责任主体不明。黄庆福请求判令米易供电公司赔偿其100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米易供电公司提出的起火原因不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黄庆福要求米易供电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黄庆福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兵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宋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