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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局婻与周敦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局婻,周敦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张局婻,家务。被告周敦良,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民德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纪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局婻诉被告周敦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局婻,被告周敦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局婻诉称,2014年05月15日6时许,被告周敦良驾驶普通客车从广丰县少阳乡往灵山方向行驶,车辆停靠到广丰县洋口路段河北路口附近路段,由于车辆向后滑行,碰撞到从右侧车门下车到河北包子店买包子的原告张局婻,造成原告张局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于年事已高,故采取保守治疗。原告伤情经江西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敦良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对其他费用损失未赔偿,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8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敦良辩称,已支付现金1500元。车辆已投保,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5日6时许,被告周敦良驾驶普通客车从广丰县少阳乡往灵山方向行驶,车辆停靠到广丰县洋口路段河北路口附近路段,由于车辆向后滑行,碰撞到从右侧车门下车到河北包子店买包子的原告张局婻,造成原告张局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江西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另原告提供其女儿房屋所有权证,广丰公安局洋口派出所及严村居委会等证据证明其长住在其女儿家。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医药费发票,原告女儿房屋所有权证,广丰公安局洋口派出所及严村居委会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周敦良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局婻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局婻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78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600元(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4,060.30元(21873*11*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9,738.3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9038.30元,余款700元由被告周敦良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局婻经济损失共计29,738.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9,038.30元,被告周敦良赔偿700元(被告周敦良已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局婻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周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