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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干永谦与被执行人宋金洲、孔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干永谦,宋金洲,孔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干永谦,男,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青山乡。被执行人宋金洲,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孔英,女,俄罗斯族,无职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干永谦与被执行人宋金洲、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260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干永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宋金洲房产一套,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218490元,执行费3180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冯哲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